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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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1]38号 公安部 1991年6月7日 |
公安部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的通知
编辑公通字[1991]38号
( 1991 年 6 月 7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关于看守所使用戒具问题,过去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有的自制、滥用戒具,以致造成人犯伤残甚至死亡,在人犯亲属和人民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为了正确使用戒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 17 条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依照规定使用统一制式的手铐、脚镣和警绳,其他戒具一律禁止使用。戒具的制式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手铐的最大重量不得超过 0.5 公斤,脚镣的最大重量不得超过 5 公斤。
二、戒具只能用于制止和消除人犯实施暴力、脱逃、自杀和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严禁以戒具作为刑讯和体罚的手段。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犯,可以使用戒具:
( 一 ) 经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或二审维持原判等待复核的;
( 二 ) 有明显迹象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或已发生这类行为需要防止其继续实施这类行为的;
( 三 ) 严重闹监,非使用戒具不足以制止的;
( 四 ) 被押解、提讯、出庭受审或者出所就医等途中,需要戴戒具的。
三、使用戒具要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在紧急情况下看守人员可以先行使用戒具,然后报告所长。
四、给人犯戴戒具时应当松紧适度,既要保证安全,又要避免致伤、致残人犯。严格禁止给人犯戴双铐、背铐、双镣。
五、戴手铐、脚镣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天 ( 已判处死刑的除外 ) 。特殊情况下,经主管公安处、局长批准,戴戒具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看守所干警要加强对戴戒具的人犯的教育,在其危险性消除时,应当立即解除戒具。
六、各级公安机关对所属看守所使用戒具的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戒具或者滥用戒具的,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滥用戒具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对人犯使用戒具有违法现象,通知看守所予以纠正时,看守所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的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199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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