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法規局關於吸食他人精液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問題的函
公安部法規局關於吸食他人精液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問題的函 公安部法規局 1988年11月22日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吸食他人精液的行為應如何定性問題的復函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浙江省公安廳電話反映:該省德清縣一名五十多歲的理髮員,自1963年起就有吸食男子精液的行為;經查實,僅1984年以來即達20多次,其吸精對象為青少年,其中20歲左右的青年9名,少年1名,嚴重損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德清縣公安局認為該行為屬於流氓罪中的「其他流氓活動」,即以流氓罪將此案移送縣檢察院起訴。但德清縣和湖州市檢察院認為該行為在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不能以流氓罪論處。
浙江省公安廳、檢察院、法院一致認為,此行為應以流氓罪論處,而且以往也是作這樣認定的,但刑法確無明文規定,故省公安廳請示我局答覆。我們的傾向意見是,此案應以流氓罪論處。妥否?請你們提出意見,並函告我局。
198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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