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工傷保險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關於工傷保險工作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
制定機關: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京勞社工發[2008]86號 頒布時間:2008年4月18日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開發區人事勞動局:

為了更好的貫徹執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健全和完善工傷認定、工傷待遇核定等制度,繼續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現就工傷保險工作中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指導意見,請遵照執行。

一、工傷認定 編輯

(一)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致其傷害的 "機動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範圍的,應依據《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職工因酒後駕車、無照駕駛和駕駛無牌照車輛導致傷亡的情形。

(二)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申請工傷認定時應提交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證明材料。

機動車事故發生後向交管部門報案的,受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時,提交的交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能夠證明是機動車事故的,應依據《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工傷。

(三)職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從其履行工作職責的管理行為而受到暴力侵害造成傷害,且該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係的,應依據《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四)職工參加本單位(本單位部門之間組織的除外)利用工作時間組織的運動會及體育比賽或者代表本單位參加上級單位舉辦的運動會及體育比賽中受傷,應依據《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關於「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五)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然發病,且情況緊急,在工作崗位上死亡或者從工作崗位上直接送往醫院搶救並在 48小時之內死亡的,應依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規定視同工傷。

48小時應當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的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六)機動車事故中有交管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註明駕車司機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或者有其它有效證明註明職工體內酒精含量達到醉酒的,應依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不予認定工傷。

(七)在校學生到用人單位實習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的,不屬於《條例》調整範圍。

二、工傷認定程序 編輯

(八)在本市註冊的企業,其在本市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且參加工傷保險的分支機構,經企業法人授權,可以在工傷保險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認定手續;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受傷後到企業法人註冊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九)在本市取得營業執照或者依法在工商行政部門登記 (備案)的外省市在京分支機構,以分支機構的名義在京參加工傷保險的,招用的職工發生工傷後,到工傷保險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認定手續;

外省市在京分支機構在京招用的職工發生工傷,已經在外省市參加工傷保險的,到工傷保險參保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應在本市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十)已經與原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人員以及在職介中心、人才中心存檔的人員,被診斷為職業病的,自診斷之日起一年內,個人可以辦理工傷認定手續。

(十一)己經報市或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延期辦理退休手續的人員,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的,按《條例》及有關規定辦理工傷認定申請手續。

三、工傷保險待遇 編輯

(十二)已經認定工傷的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勞動能力鑑定之前,由治療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診斷為因工傷傷害導致死亡的,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十三)2007年11月9日後發生的因機動車事故引起的傷害,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項目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十四)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註銷、被關閉、被撤銷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其傷殘等級為5-10級的工傷職工,未核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其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十五)己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註銷、被關閉、被撤銷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其未達到退休年齡的傷殘等級為1-4級傷殘職工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北京市基本養老保險規定》(市政府2007年第183號令)及相關規定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於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並由其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工傷保險待遇的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未居住在本市的,由原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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