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頒發居民身份證轉入日常工作後有關經費問題的通知

關於頒發居民身份證轉入日常工作後有關經費問題的通知
1992年2月28日

關於頒發居民身份證轉入日常工作後有關經費問題的通知

公發〔1992〕第10號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批覆》(國函〔1991〕85號)精神,經國務院同意,現將頒發居民身份證工作由集中發證轉入日常工作後有關經費問題的規定通知如下:

  一、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換領居民身份證,一律實行繳納證件工本費制度;丟失補領居民身份證,應收取相當於證件工本費二倍的費用。

  二、公民第一次領取居民身份證或按照有關規定換領居民身份證,一般地區每證繳納工本費5元,經濟特區每證繳納工本費10元。

  三、貧困地區的公民,確實負擔不了證件工本費用的,可以酌情減免,減免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收取的費款,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頒發居民身份證所需的辦公、技術制證(包括證件成本、制證設備的維修和小型制證設備的添置、更新)、證件發放、居民身份證存儲、管理設施的配置、制證中心(所)房屋維修以及運輸工具的購置等費用,按實際需要,由公安機關編制經費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專款專用。

  五、要充分利用原有居民身份證製作設施,需要新增加的設施,包括各制證中心(所)的新建、翻建以及設備更新等基本建設費用,仍按公安部、財政部、國家計委《關於頒發居民身份證工作經費問題的通知》(〔86〕公發11號文件)中的有關規定執行,由地方財政和地方計劃部門安排解決。

  六、臨時身份證工本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財政部門核定,並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備案。

  七、居民身份證、臨時身份證工作經費的收入、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公安部門制定。

  八、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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