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級暨地方審判廳管轄案件暫行章程
初級暨地方審判廳管轄案件暫行章程 憲政編查館 宣統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10年2月7日 |
宣統二年正月初九日《政治官報》第826號 |
第一條
- 民事案件之管轄,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 第一、初級審判廳之管轄:
- 一、關於錢債涉訟案件。
- 二、關於田宅涉訟案件。
- 三、關於器物涉訟案件。
- 四、關於買賣涉訟案件。
- 右四款之訴訟物,以價額不滿二百兩者為限。
- 五、旅居宿膳費用案件。
- 六、寄存或運送物品案件。
- 七、僱傭契約案件,其日期以在三年以下者為限。
- 八、其他民事案件,訴訟物價額不滿二百兩者。
- 第二、地方審判廳第一審之管轄:
- 一、前項一二三四款案件,其訴訟物價額在二百兩以上者。
- 二、親族、承繼及分產案件。
- 三、婚婣案件。
- 四、其他不屬初級審判廳管轄之民事案件。
第二條
- 訴訟物之價額,準起訴時之價值定之。
第三條
- 凡以一案請求數件者,將其訴物之價額合併計算。
- 其以利息賠償及訟費等隨案請求者,不算入訴訟物價額之內。
第四條
- 因擔保債權涉訟者,其訴訟物之價額,準擔保物之價額定之。若擔保物之價額多於債權之額者,以債權額為準。
第五條
- 刑事案件之管轄,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 第一、初級審判廳之管轄:
- 一、依現行刑律,罪該罰金刑以下者。
- 二、依其他法令,罪該罰金二百圓以下或監禁一年以下或拘留者。
- 第二、地方審判廳第一審之管轄:
- 一、依現行刑律,罪該徒、流刑以上者。
- 二、依其他法令,罪該罰金二百圓以上或監禁一年以上者。
第六條
- 刑事案件係數人共犯者,從其罪重者之管轄。
第七條
- 地方審判分廳之民刑案件管轄權,與地方審判廳同。
第八條
- 民刑案件管轄有不明確者,由受理之審判廳報由上級審判廳指定之。
第九條
- 民刑案件管轄錯誤,於未判決前覺察者,應移交該管轄之審判廳辦理。
第十條
- 因刑事案件而附帶民事者,不論價值多寡,應併入該刑事案件辦理。
第十一條
- 初級暨地方審判各廳除本章程規定外,有以其他法令定其管轄權者,應依各該法令辦理。
第十二條
- 本章程與法院編製法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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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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