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73號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2刑初73號

2017年8月31日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張海韻,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於北京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於2015年12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陳蔚然,北京市榮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張婕,北京市榮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檢刑訴[2017]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海韻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於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李松義、代理檢察員郝家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海韻及其指定辯護人陳蔚然、張婕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張海韻於2015年11月18日0時許,在北京市東城區×號院內,通過新浪微博(微博名字:×××)在互聯網上發布涉及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思想的視頻。被告人張海韻於2015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查獲歸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搜查筆錄、電子數據檢驗報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海韻以散發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視頻資料的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追究被告人張海韻的刑事責任。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海韻及其指定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張海韻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好;(2)被告人張海韻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故請求法庭對張海韻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0時許,被告人張海韻在其住處北京市東城區×號院內,在互聯網上通過新浪微博(微博名×××)發布涉及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思想的視頻。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張海韻被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證人單某(被告人張海韻女友)的證言:張海韻興趣愛好有健身、汽車、打籃球、唱歌,我們兩個平時在一起,他最常去的是健身房。張海韻平時在家上微博,瀏覽網站觀看關於汽車和搞笑的視頻,他使用翻牆軟件在外國網站上瀏覽的也都是有關汽車和搞笑的視頻。張海韻沒有記日記的習慣,不喜歡寫東西。張海韻沒有對我說過有關國外恐怖組織的事情。

2.證人宋某的證言:我是自由職業,主要做汽車媒體,一般是在微博上發布汽車類的資訊,×××保羅的微博賬號是我的,我跟張海韻是朋友。2015年11月18日前後,我可能出差,有些汽車消息需要發送,就讓張海韻幫忙給發了,所以這個微博賬號在上述時間在張海韻的電腦中登錄過。我當時不知道張海韻發布涉恐視頻,張海韻發布那條涉恐視頻後@我的微博的原因是,他習慣性@我的微博,一般他都@這幾個人。我沒見過張海韻接觸涉恐信息。張海韻平時教教鋼琴、健健身,性格挺陽光的。

3.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總隊關於對張海韻散發宣揚恐怖主義視頻資料的審查意見證明: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送審的視頻主要內容涉及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思想,含有恐怖組織招募、武裝、培訓組織成員的內容,具有極強煽動性、示範性和暴力性,屬於典型的暴力恐怖視頻,危害程度較大。

4.起贓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工作說明證明: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於2015年12月2日對張海韻的住所進行搜查,從客廳茶几上起獲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台,對該電腦予以扣押。

5.北京通達法正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電子數據檢驗報告證明:在送檢HP便攜式計算機的F盤獲取到名為「翻牆」的文件夾;從IE、谷歌和360瀏覽器的歷史記錄中發現自2013年11月20日起,嫌疑人利用「翻牆」方法對境外網站持續訪問共計5000次以上;自2015年11月18日00:20:29至00:41:35期間,微博賬號「×××」和「×××保羅」交替登錄微博的記錄。

6.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北京微夢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說明函復、相關說明證明:本案涉及用戶UID為271****641,用戶名(通行證)、綁定手機號均為138****0990,暱稱為×××,微博註冊時間為2012年4月20日。微博暱稱為×××的用戶發布名為「戰爭背後的孩子們。。。﹝失望﹞﹝失望﹞﹝失望﹞」的網頁鏈接,並將該微博分別@×××保羅等6位好友,該微博被轉發42次,評論6次,點讚17次。發布時間為2015年11月18日00:54:33。該微博於2017年7月14日的粉絲數為1822868。

7.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等法律手續證明:本案立案,以及被告人張海韻被抓獲歸案並對其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8.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預審大隊出具的工作說明證明:辦案人員與張海韻戶籍地安定門派出所聯繫,民警答覆,張海韻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從事接觸、瀏覽相關恐怖視頻的活動,表現良好。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明被告人張海韻的身份情況。

10.被告人張海韻供述:我是自由職業的鋼琴教師。2015年,我在一個網站上註冊並通過支付寶付費,該網站把使用說明發給我,我按照使用說明開始瀏覽一些境外網站,後來在facebook上面註冊了一個賬號。(2015年12月2日)半個月前的一天,我瀏覽facebook看到我關注的一個人分享了標題為「可憐的小孩」的視頻,視頻的截圖是一個大人教小孩子打槍。我覺得外國的小孩挺可憐,想讓中國的家長看一下,我把視頻下載到我的電腦,點開視頻看到的內容是在一個較為荒涼的郊外,一個外國大人在教幾個小孩打槍,時間大約持續幾十秒,隨後我通過我的新浪微博賬號「×××」轉發了該視頻。當時複製了視頻鏈接直接編輯成微博發了,我之前沒有看過這類視頻,這條微博是第一次。我每天都更新微博的視頻,就用這部視頻湊數。我登錄瀏覽外國網站主要是想瀏覽一些國外的汽車視頻。微博賬號「×××保羅」是宋某的,他做汽車雜誌。我的電腦中登錄過「×××保羅」這個微博,是因為當時他有可能讓我幫他發一個汽車的消息,就把賬號和密碼告訴我了。發完這段暴恐視頻@「×××保羅」是習慣性的,當時微博里@的其他人也是出於習慣性的。

2015年12月2日中午我正在家裡做飯,民警把我帶到了派出所。我的銀色惠普筆記本電腦只有我一個人使用。我的微博用戶名為「×××」,2012年註冊的,現在有粉絲28000人左右。我從2012年開始幾乎每天都要在新浪微博上發表或轉發與汽車相關的微博。我平時很少看新聞,上網就是關注汽車,所以不太了解恐怖組織。我不懂法,現在很後悔。沒有人授意或指使我發這條微博,我與境外組織或人員沒有聯繫。

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對言詞證據中能夠相互印證的部分及其他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海韻以在互聯網上發布宣揚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思想視頻資料的方式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其行為已構成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依法應予懲處。鑑於被告人張海韻系初犯,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悔罪等情節,本院對其所犯罪行予以從輕處罰,並判處管制。考慮到張海韻對其微博發布信息未加甄別系誘發犯罪的原因之一,為督促其儘快改過自新,本院在對其判處管制的同時適用禁止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張海韻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所提張海韻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等相關辯護意見成立,本院酌予採納。被告人張海韻通過互聯網發布涉及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思想的視頻資料,受眾具有不特定性,且該視頻資料極易被再次傳播,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故辯護人所提張海韻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小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對於未隨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一併處理。本院根據被告人張海韻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海韻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判處管制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九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折抵刑期十八日;罰金已繳納)。

二、禁止被告人張海韻在十八個月內在自己的微博上發布與汽車資訊無關的信息(禁止令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的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台,由扣押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洪波

審判員  韓紹鵬

審判員  叢卓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 玲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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