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刑初73号

2017年8月31日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海韵,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蔚然,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婕,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韵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松义、代理检察员郝家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韵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蔚然、张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海韵于2015年11月18日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通过新浪微博(微博名字:×××)在互联网上发布涉及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的视频。被告人张海韵于2015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韵以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被告人张海韵的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海韵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海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张海韵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故请求法庭对张海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海韵在其住处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内,在互联网上通过新浪微博(微博名×××)发布涉及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的视频。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海韵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单某(被告人张海韵女友)的证言:张海韵兴趣爱好有健身、汽车、打篮球、唱歌,我们两个平时在一起,他最常去的是健身房。张海韵平时在家上微博,浏览网站观看关于汽车和搞笑的视频,他使用翻墙软件在外国网站上浏览的也都是有关汽车和搞笑的视频。张海韵没有记日记的习惯,不喜欢写东西。张海韵没有对我说过有关国外恐怖组织的事情。

2.证人宋某的证言:我是自由职业,主要做汽车媒体,一般是在微博上发布汽车类的资讯,×××保罗的微博账号是我的,我跟张海韵是朋友。2015年11月18日前后,我可能出差,有些汽车消息需要发送,就让张海韵帮忙给发了,所以这个微博账号在上述时间在张海韵的电脑中登录过。我当时不知道张海韵发布涉恐视频,张海韵发布那条涉恐视频后@我的微博的原因是,他习惯性@我的微博,一般他都@这几个人。我没见过张海韵接触涉恐信息。张海韵平时教教钢琴、健健身,性格挺阳光的。

3.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总队关于对张海韵散发宣扬恐怖主义视频资料的审查意见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送审的视频主要内容涉及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含有恐怖组织招募、武装、培训组织成员的内容,具有极强煽动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

4.起赃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于2015年12月2日对张海韵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客厅茶几上起获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对该电脑予以扣押。

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HP便携式计算机的F盘获取到名为“翻墙”的文件夹;从IE、谷歌和360浏览器的历史记录中发现自2013年11月20日起,嫌疑人利用“翻墙”方法对境外网站持续访问共计5000次以上;自2015年11月18日00:20:29至00:41:35期间,微博账号“×××”和“×××保罗”交替登录微博的记录。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复、相关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用户UID为271****641,用户名(通行证)、绑定手机号均为138****0990,昵称为×××,微博注册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微博昵称为×××的用户发布名为“战争背后的孩子们。。。﹝失望﹞﹝失望﹞﹝失望﹞”的网页链接,并将该微博分别@×××保罗等6位好友,该微博被转发42次,评论6次,点赞17次。发布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00:54:33。该微博于2017年7月14日的粉丝数为1822868。

7.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明:本案立案,以及被告人张海韵被抓获归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办案人员与张海韵户籍地安定门派出所联系,民警答复,张海韵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从事接触、浏览相关恐怖视频的活动,表现良好。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海韵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海韵供述:我是自由职业的钢琴教师。2015年,我在一个网站上注册并通过支付宝付费,该网站把使用说明发给我,我按照使用说明开始浏览一些境外网站,后来在facebook上面注册了一个账号。(2015年12月2日)半个月前的一天,我浏览facebook看到我关注的一个人分享了标题为“可怜的小孩”的视频,视频的截图是一个大人教小孩子打枪。我觉得外国的小孩挺可怜,想让中国的家长看一下,我把视频下载到我的电脑,点开视频看到的内容是在一个较为荒凉的郊外,一个外国大人在教几个小孩打枪,时间大约持续几十秒,随后我通过我的新浪微博账号“×××”转发了该视频。当时复制了视频链接直接编辑成微博发了,我之前没有看过这类视频,这条微博是第一次。我每天都更新微博的视频,就用这部视频凑数。我登录浏览外国网站主要是想浏览一些国外的汽车视频。微博账号“×××保罗”是宋某的,他做汽车杂志。我的电脑中登录过“×××保罗”这个微博,是因为当时他有可能让我帮他发一个汽车的消息,就把账号和密码告诉我了。发完这段暴恐视频@“×××保罗”是习惯性的,当时微博里@的其他人也是出于习惯性的。

2015年12月2日中午我正在家里做饭,民警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的银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只有我一个人使用。我的微博用户名为“×××”,2012年注册的,现在有粉丝28000人左右。我从2012年开始几乎每天都要在新浪微博上发表或转发与汽车相关的微博。我平时很少看新闻,上网就是关注汽车,所以不太了解恐怖组织。我不懂法,现在很后悔。没有人授意或指使我发这条微博,我与境外组织或人员没有联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韵以在互联网上发布宣扬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海韵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等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考虑到张海韵对其微博发布信息未加甄别系诱发犯罪的原因之一,为督促其尽快改过自新,本院在对其判处管制的同时适用禁止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海韵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张海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张海韵通过互联网发布涉及暴力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的视频资料,受众具有不特定性,且该视频资料极易被再次传播,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故辩护人所提张海韵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海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韵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九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折抵刑期十八日;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海韵在十八个月内在自己的微博上发布与汽车资讯无关的信息(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洪波

审判员  韩绍鹏

审判员  丛卓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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