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

本文件已於201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範性文件的通知廢止。
北京市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
1982年12月7日
發布於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市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北京市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

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要長期堅持下去。根據中共北京市委、市人民政府《關於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的指示>的通知》的精神,要把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精力放在宣傳教育方面,提高廣大群眾實行計劃生育的自覺性。同時為了統一政策,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對計劃生育工作中的幾個具體問題,做如下規定:

一、鼓勵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登記的,為晚婚。雙方晚婚的,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各增加獎勵假七天。

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孩子的,為晚育。晚育的婦女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十五天。產婦護理確有實際困難的,此項獎勵假亦可由男方使用。

晚婚、晚育獎勵假期間工資照發。

晚婚、晚育的農民,由所在社隊根據條件予以鼓勵。

二、育齡夫婦響應國家號召只生育一個孩子的,憑獨生子女證享受下列待遇:

(一)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五元或每年記四百工分(實行包產到戶的地區,對獨生子女家庭包產低一些,或多承包責任田等獎勵辦法),由夫婦雙方所在單位各發一半,發至孩子十四周歲。

(二)由女方申請,根據生產、工作情況,經所在單位領導批准,可以在產假期滿後繼續休假照顧孩子,至孩子滿六個月(晚育獎勵假另加)。這個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調資晉級,但獨生子女保健費少發四年。

(三)各地區、各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要有利於計劃生育工作,有利於獨生子女戶:

1、在分配住房、孩子入托、入學、醫療、招工錄用等方面,各單位應根據現有實際條件,予以適當照顧、優待。

2、農村中獨生子女按兩人分給自留地。

3、農民年老喪失勞動能力,獨生子女不在身邊的,應與無子女老人一樣予以照顧。

三、職工、城鎮居民、農民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的,第一個孩子年滿四周歲後,經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個孩子。

(一)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婦一方只生育過一個孩子,一方未生育過的。

(三)多年不育,經有關部門批准,收養一個孩子後懷孕,要求生育一個的。

(四)農民有下列實際困難之一的:

1、兄弟兩個或兩個以上,只有一個能生育的;

2、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的;

3、夫婦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4、人口分散的山區特殊困難戶。

(五)居住在本市的歸國華僑、港澳同胞本人是獨生子女的。

(六)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

四、不按計劃生育的,給予經濟限制。

(一)職工、城鎮居民和農民,計劃外生育者,取消其按合理生育所享受的醫藥、福利等待遇。

(二)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職工,每月徵收夫婦雙方工資額的各百分之十,共徵收七年,獎金額的百分之五十,徵收一年,作為超生子女社會撫育費。

(三)計劃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農民,由區、縣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制訂出經濟限制和處理辦法。

(四)不論哪一種情況都不能生育第三個子女。職工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每月徵收夫婦雙方工資額的各百分之十,共徵收十四年,獎金額的百分之五十,共徵收三年;農民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每年徵收夫婦雙方年純收入的各百分之十,共徵收十四年,作為超生子女社會撫育費。

(五)生育第四個子女的,除按上項規定予以經濟限制外,對職工夫婦雙方每月再多徵收工資額各百分之五,對農民夫婦雙方每年再多徵收年純收入各百分之五。其餘,以此類推。

(六)超生子女十四周歲以內,不享受勞保福利等待遇,或不享受按人頭分配的超產糧、農副產品,不得劃給責任田自留地。

五、對育齡夫婦實行計劃生育手術的,假期以及檢查所需時間,都做為公假處理。

六、為了提高人口素質,患有嚴重遺傳病的夫婦,不得生育。

七、黨、團員、職工要帶頭實行計劃生育,並教育子女實行晚婚和計劃生育。各單位要把計劃生育列為考核職工的內容之一。對於多次勸說無效,堅持計劃外生育,情節惡劣,影響很壞的,除經濟上的限制外,還要給予必要的紀律或行政處分。處分的批准權限在縣、團級以上單位。

八、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人員應給予表揚和鼓勵。對於干擾破壞計劃生育工作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

九、計劃外生育所徵收的費用,應統一管理,用於計劃生育工作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職工調動工作時,人事、勞動與計劃生育部門,要出具計劃生育獎懲決定及其執行情況、生育規劃等證明,隨工資、人事關係一起調轉。

本規定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凡過去各地區、各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過的問題,不再重新處理。

本規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之日起,原市革命委員會京革發〔1979〕564號文件即作廢。

北京市計劃生育委員會關於貫徹執行《進一步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幾個具體問題的規定》的說明

一、申請領取獨生子女證的條件及手續:

1、一對夫婦只生育一個子女或生育兩個子女死亡一個,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婦一方只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婚後不再生育的。

3、夫婦一方和獨生子女戶口在本市,或夫婦雙方戶口在本市獨生子女戶口在外地的。

4、抱養一個子女後,雖有生育能力,但不再生育的。

5、獨生子女已超過十四周歲尚未就業的,只領證不發保健費。

6、申請獨生子女證的手續:由夫婦雙方申請,所在單位同意,經戶口所在地居委會、生產隊核實,女方單位所在街道、公社計劃生育部門批准後發證。

二、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領取獨生子女證:

1、一對夫婦生育一個子女尚未領取獨生子女證,因離婚或喪偶而喪失生育條件的。

2、一對夫婦生育兩個子女,送他人一個的。

3、再婚夫婦,一方前婚已生育一個子女判給對方,一方未生育過,婚後生育一個子女的。

4、第一胎是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存活兩個以上的。

三、獨生子女保健費支付辦法:

1、夫婦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無經濟收入,由職工所在單位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以下簡稱保健費)五元。

2、夫婦一方在外省市工作,在京一方每月發給保健費二元五角。

3、臨時工、合同工保健費由錄用單位發給,因工作調動,可憑證由新單位發給。

4、經批准享受半年產假的,保健費可從領證之日發給。

5、城鎮居民夫婦雙方待業,保健費由計劃生育事業費支付。

四、幾種特殊情況,獨生子女證和保健費的處理辦法:

1、領證後,享受了半年產假,又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退回所領取的保健費和延長產假期間的工資及一切福利待遇費用。

2、領證後喪偶的,由撫養一方所在單位每月發保健費五元;離婚的由撫養一方所在單位發二元五角。再婚後子女累計數在兩個以上的,收回獨生子女證,停發保健費。

3、在外省市領證後調京工作的,由所在單位辦理換證手續發保健費。

五、申請生育第二個孩子的幾個問題的說明:

1、一對夫婦,男方是城鎮職工,女方是農民,符合農村規定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條件的,可以安排二胎計劃。

2、其他個別特殊情況需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的,由區縣從嚴掌握。

3、凡符合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條件,經夫婦雙方申請,所在單位審核,報上級單位核准,由女方單位報戶口所在區縣計劃生育部門批准。

4、多年不育、收養一個孩子後又生育的,間隔不限。

5、符合照顧生育第二個孩子的條件,但尚未批准即生育的,住院費自理,產假期間不發工資。

六、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超生處理:

1、第一胎是雙胞胎或多胞胎,子女存活兩個或兩個以上,又生育的,按子女存活累計數給予經濟限制。

2、一對夫婦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子女,送他人後再生育的。

3、農民中的再婚夫婦,一方已生育兩個或兩個以上子女,一方未生育過,婚後堅持生育的,已生育的一方按子女累計數徵收超生子女社會撫育費。

4、農村徵收超生子女社會撫育費,根據情況可一次結算分幾次收清。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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