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民終2701號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7692號民事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73民終2701號

2020年4月26日於北京市海淀區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73民終270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金某。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崔利楠,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永嘉縣非誠勿擾婚姻介紹所(普通合夥)。

執行事務合伙人:金毅榮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華某兄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軍,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建紅,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會,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金某、永嘉縣非誠勿擾婚姻介紹所(普通合夥)(簡稱非誠勿擾婚介所)與被上訴人華某兄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某兄弟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57692號民事判決(簡稱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金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秦、崔利楠,非誠勿擾婚介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承恩,華某兄弟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孫建紅、張會到本院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金某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57692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華某兄弟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華某兄弟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中,華某兄弟公司未完成其舉證責任,涉案「非誠勿擾」(見附件1)的作者及著作權人存疑。1、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存疑。涉案電影海報不屬於《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法人享有署名權之外的其他著作權的職務作品,華某兄弟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提交涉案電影海報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等證明著作權歸屬的證據,未能完成舉證責任。2、一審法院對Media Asia Films(BVI)Ltd.在本案中地位的認定相互矛盾、導致對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權人認定錯誤。華某兄弟公司與Media Asia Films(BVI)Ltd.對電影作品《非誠勿擾》的署名不構成對涉案「非誠勿擾」的署名,Media Asia Films(BVI)Ltd.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在其未明確放棄實體權利及訴訟權利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遺漏必要共同訴訟人,屬於嚴重違反法定程序。3、馮小剛和石海鷹兩位先生提供的聲明和協議不能採信。馮小剛是電影《非誠勿擾》的導演和編劇,石海鷹是電影《非誠勿擾》的美術指導,由電影導演/編劇或美術指導直接設計海報作品上的涉案「非誠勿擾」,不符合常理。馮小剛與石海鷹未到庭接受詢問,其提交的《聲明》和《協議書》真實性無法確認。4、視覺中國的「黑洞照片」事件警示我們在著作權案件中,應當對著作權權屬的審核從嚴把關,不能因為一審原告知名度高,就降低對原告舉證責任的要求。5、華某兄弟公司申請的第7068052號、第7068059號註冊商標與涉案電影海報的著作權屬於不同的權利類型,此二註冊商標並不構成對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也不能證明涉案「非誠勿擾」著作權歸屬於華某兄弟公司。二、涉案「非誠勿擾」不能單獨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1、涉案「非誠勿擾」未達到著作權法要求的獨創性高度,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2、華某兄弟公司除將涉案「非誠勿擾」作為商標申請之外,從未以作品的方式單獨使用過涉案「非誠勿擾」,進一步印證了涉案海報中的「非誠勿擾」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三、即使涉案「非誠勿擾」構成作品,金某的行為也屬於合理使用,不宜認定侵權。一審判決認定金某的行為構成侵權,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涉案電影海報屬於合理使用的客體範圍。2、商業目的並不影響構成合理使用。3、本案被訴使用行為並不能對華某兄弟公司的涉案電影海報起到任何「替代」作用,完全符合合理使用的制度目的。四、金某註冊的第7199523號(見附件2)「非誠勿擾」商標至今為有效註冊的商標,金某嚴格按照商標法的規定,規範使用註冊商標,從未將商標標識作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使用,不構成侵權。五、華某兄弟公司索要的經濟損失賠償沒有證據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金某賠償華某兄弟公司5萬多元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1、金某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不宜認定構成侵權。2、即便本案認定金某構成侵權,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賠償金額是按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確定,或者由人民法院酌定。本案中,華某兄弟公司沒有經濟損失。金某沒有侵權複製品或銷售數量,且已於2016年3月停止在互聯網上使用涉案「非誠勿擾」,一審法院判賠數額沒有事實依據。3、華某兄弟公司於2016年第一次起訴時向金某索賠1元,而且在該次起訴之後,金某並未再次在網站上使用涉案「非誠勿擾」,也並未造成任何損失,這次起訴變成了向金某提出超過100萬元的索賠,如此大的差距不能用善意來解釋。六、一審法院不具有對本案的管轄權,一審程序違法。1、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來確定管轄法院。2、即便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可以管轄,本案的行為結果發生地也並不在北京市朝陽區。3、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不能以《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否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的「兩便原則」和「原告就被告」等基本原則,以防止原告濫用訴權。綜上所述,本案一審違反法定程序,對案件關鍵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非誠勿擾婚介所的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57692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華某兄弟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二、本案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華某兄弟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中,華某兄弟公司未完成其舉證責任,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及著作權人存疑。1、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存疑。涉案電影海報不屬於《著作權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法人享有署名權之外的其他著作權的職務作品,華某兄弟公司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提交涉案電影海報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等證明著作權歸屬的證據,未能完成舉證責任。2、一審法院對Media Asia Films(BVI)Ltd.在本案中地位的認定相互矛盾、導致對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權人認定錯誤。華某兄弟公司與Media Asia Films(BVI)Ltd.對電影作品《非誠勿擾》的署名不構成對涉案「非誠勿擾」的署名,Media Asia Films(BVI)Ltd.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在其未明確放棄實體權利及訴訟權利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遺漏必要共同訴訟人,屬於嚴重違反法定程序。3、馮小剛和石海鷹兩位先生提供的聲明和協議不能採信。馮小剛是電影《非誠勿擾》的導演和編劇,石海鷹是電影《非誠勿擾》的美術指導,由電影導演/編劇或美術指導直接涉及海報作品上的「非誠勿擾」,不符合常理。馮小剛與石海鷹未到庭接受詢問,其提交的《聲明》和《協議書》真實性無法確認。4、視覺中國的「黑洞照片」事件警示我們在著作權案件中,應當對著作權權屬的審核從嚴把關,不能因為一審原告知名度高,就降低對原告舉證責任的要求。5、華某兄弟公司申請的第7068052號、第7068059號註冊商標與涉案電影海報的著作權屬於不同的權利類型,此二註冊商標並不構成對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也不能證明涉案「非誠勿擾」著作權歸屬於華某兄弟公司。二、涉案「非誠勿擾」不能單獨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1、涉案「非誠勿擾」未達到著作權法要求的獨創性高度,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2、華某兄弟公司除將涉案「非誠勿擾」作為商標申請之外,從未以作品的方式單獨使用過涉案「非誠勿擾」,進一步印證了涉案海報中的「非誠勿擾」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三、即使涉案「非誠勿擾」構成作品,非誠勿擾婚介所的行為也屬於合理使用,不宜認定侵權。一審判決認定的行為構成侵權,系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涉案電影海報屬於合理使用的客體範圍。2、商業目的並不影響構成合理使用。3、本案被訴使用行為並不能對華某兄弟公司的涉案電影海報起到任何「替代」作用,完全符合合理使用的制度目的。四、金某註冊的第7199523號「非誠勿擾」商標至今為有效註冊的商標,非誠勿擾婚介所嚴格按照商標法的規定,規範使用註冊商標,從未將商標標識作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使用,不構成侵權。五、華某兄弟公司索要的經濟損失賠償沒有證據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非誠勿擾婚介所賠償華某兄弟公司4萬多元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1、非誠勿擾婚介所的行為屬於合理使用,不宜認定構成侵權。2、即便本案認定非誠勿擾婚介所構成侵權,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賠償金額是按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確定,或者由人民法院酌定。本案中,華某兄弟公司沒有經濟損失。非誠勿擾婚介所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沒有侵權複製品或銷售數量,且已於2016年3月停止在互聯網上使用涉案「非誠勿擾」,一審法院判賠數額沒有事實依據。3、華某兄弟公司於2016年第一次起訴時向非誠勿擾婚介所索賠1元,而且在該次起訴之後,非誠勿擾婚介所並未再次在網站上使用涉案「非誠勿擾」,也並未造成任何損失,這次起訴變成了向非誠勿擾婚介所提出超過100萬元的索賠,如此大的差距不能用善意來解釋。六、一審法院不具有對本案的管轄權,一審程序違法。1、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來確定管轄法院。2、即便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可以管轄,本案的行為結果發生地也並不在北京市朝陽區。3、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不能以《民訴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否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的「兩便原則」和「原告就被告」等基本原則,以防止原告濫用訴權。綜上所述,本案一審違反法定程序,對案件關鍵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華某兄弟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具體答辯理由如下:一、華某兄弟公司是涉案「非誠勿擾」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涉案「非誠勿擾」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三、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未經華某兄弟公司同意將涉案「非誠勿擾」美術作品註冊成商標,並利用信息網絡進行傳播,侵犯了華某兄弟公司的合法權益,並非所謂的「合理使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四、本案的實質內容是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擅自複製華某兄弟公司涉案「非誠勿擾」美術作品進行商標註冊,並在網絡上進行公開傳播的侵權行為。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該條款中的「在先權利」當然包括著作權。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侵犯華某兄弟公司著作權而註冊的商標至今是否為有效商標,是否與註冊商標的標識「?」同時使用等都不能否定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侵權行為,更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侵權責任。最高院頒布的23號文第9條的目的應理解為就超出爭議期限不可撤銷的侵權商標,在侵權人向被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後,侵權人有權繼續在註冊範圍內繼續使用商標,這是就著作權與商標權的一個利益平衡。結合本案及該條規定,華某兄弟公司作為在先權利人有權在訴訟時效內就上訴人提起侵權的民事訴訟,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應就著作權侵權行為承擔相應責任,這與23號文並不衝突。如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依據判決承擔了相應的著作權侵權責任,且就已經註冊成功的商標在註冊範圍內正常使用,則華某兄弟公司不會針對其之後的正常使用行為提起同樣的侵權訴訟。因此華某兄弟公司的訴請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五、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侵權行為持續時間之久、侵權範圍之廣、對華某兄弟公司造成的不利影響及實際損失極大。六、一審法院依法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程序合法。綜上所述,涉案四個繁體字具有獨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未經華某兄弟公司許可,擅自將涉案「非誠勿擾」美術作品註冊成商標並利用信息網絡進行公開傳播,嚴重侵犯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華某兄弟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賠償華某兄弟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2.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賠償華某兄弟公司維權合理費用31010元;3.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在非誠勿擾婚戀交友網站上(域名為fcwrppls.cn)向華某兄弟公司賠禮道歉。事實和理由:2008年華某兄弟公司投資拍攝電影《非誠勿擾》,該電影系馮小剛編劇、導演作品,電影發行過程中使用的宣傳海報係由馮小剛、石海鷹設計完成。電影海報中呈現的涉案「非誠勿擾」,構成具有審美意義的美術作品。根據華某兄弟公司與馮小剛、石海鷹的協議,該美術作品的著作權歸屬華某兄弟公司。金某將該美術作品申請為商標,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在其經營的非誠勿擾婚戀交友網站上未經許可以商業目的擅自使用該美術作品,構成侵權。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上述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行為,故華某兄弟公司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辯稱,電影海報上的涉案「非誠勿擾」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且即便構成作品,其權屬存疑,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使用也屬於合理使用,依法不應認定構成侵權。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只是規範註冊商標的標識,完全不涉及著作權侵權問題。華某兄弟公司在本案中的訴求,直接違反了商標法的規定,打破了不同知識產權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華某兄弟公司本案主張的經濟損失賠償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華某兄弟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8年12月18日,由華某兄弟公司等多家單位出品的電影《非誠勿擾》在全國公映。電影公映前,出品單位通過電影海報的方式對該電影進行了宣傳。電影及電影海報中使用了經過藝術加工處理的涉案「非誠勿擾」作為電影標題。電影海報中除了該電影標題外,還有電影劇照等元素,其中還對電影的導演、主演、權利人進行了署名。電影海報中署名編劇/導演馮小剛,美術指導石海鷹,並有「?2008華某兄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Media Asia Films(BVI)Ltd.版權所有寰亞電影」標識。

2016年1月16日,馮小剛、石海鷹與華某兄弟公司簽訂《協議書》,稱「電影《非誠勿擾》宣傳發行中所使用的宣傳海報(包括對電影標題的美術字形設計)的全部著作權歸華某兄弟公司所有」。

2016年10月15日,馮小剛出具聲明,稱「2008年拍攝《非誠勿擾》時,我和石海鷹先生共同完成了用於電影海報的『非誠勿擾』四個字的美術字形設計,並在當時約定其著作權歸華某兄弟公司享有」。2016年11月9日,石海鷹出具情況說明,稱「2008年在拍攝電影《非誠勿擾》時,本人和馮小剛共同受華某兄弟公司委託,設計了用於電影海報宣傳使用的『非誠勿擾』四個字的美術字形,當時約定其著作權歸華某兄弟公司享有」。

2009年2月16日,金某向商標局申請註冊「非誠勿擾」商標,2010年9月7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准註冊,註冊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該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為第45類,包括交友服務、婚姻介紹所等。

非誠勿擾婚介所系註冊於2013年2月25日的普通合夥企業,金某系合伙人之一。非誠勿擾婚介所於2015年12月1日註冊了域名為fcwrppls.cn的網站宣傳婚戀交友服務。在該網站上多處使用了「非誠勿擾婚戀交友」字樣,與金某的「非誠勿擾」註冊商標稍有不同。同時該網站上亦展示了金某的註冊商標,金某認可系將其註冊商標許可給非誠勿擾婚介所使用。

另查,對其主張的100萬元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華某兄弟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涉案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及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侵權獲利情況。華某兄弟公司為本案支出公證費1010元、律師費3萬元。華某兄弟公司當庭明確其主張的100萬元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僅限於截至訴訟中的侵權行為,不包括將來可能涉及的許可使用費用。

以上事實,有電影海報、協議書、公證書、商標註冊證、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電影《非誠勿擾》海報包含劇照、經設計的「非誠勿擾」四字等元素,具有獨立的審美與使用價值,構成著作權法上的美術作品。華某兄弟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非誠勿擾」,是該電影宣傳海報的一個組成部分。涉案「非誠勿擾」,分兩行排列,「非」字在上,其餘三字在下,在下的三字中,「誠」與「擾」使用漢字繁體字,「勿」字使用稍小字體,涉案「非誠勿擾」整體排列錯落有致,同時誠字左上角的點這一筆劃使用了粉色心形圖案,與「非」字的底部相連接,經過加工處理後,四個字整體上具有了一定的藝術性與審美價值。四個經特殊處理的漢字從電影海報單獨拿出來看,亦能體現出設計者的獨創性,並可單獨使用。作為電影海報這一美術作品的一個組成部分,雖其獨創性程度固然與電影海報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上述四個字,也是設計者付出智力創造後的成果,能單獨複製並使用,符合著作權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作品條件,構成美術作品(以下稱「非誠勿擾」美術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明確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非誠勿擾》電影海報中明確標註「?2008華某兄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Media Asia Films(BVI)Ltd.版權所有寰亞電影」,上述版權標記及署名系針對該電影而言。電影作品中包含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亦包含不構成作品的組成元素。如電影作品中對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有單獨的署名,可以據此認定其著作權歸屬,如沒有單獨署名,則可認定電影著作權的署名既及於該電影作品,亦及於其組成部分的作品。就「非誠勿擾」美術作品而言,其既是電影海報的組成部分,亦是電影的組成部分,同時該美術作品創作的目的在於服務於電影的宣傳發行,綜合上述因素,一審法院認定華某兄弟公司及寰亞電影(英文名稱:Media Asia Films(BVI)Ltd.)對電影《非誠勿擾》的著作權署名及於「非誠勿擾」美術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本案中,在認定華某兄弟公司及寰亞電影(英文名稱:Media Asia Films(BVI)Ltd.)對電影《非誠勿擾》的著作權署名及於「非誠勿擾」美術作品前提的基礎上,華某兄弟公司另行提供了其與馮小剛、石海鷹簽署的協議書,其中載明「非誠勿擾」美術字形的著作權歸屬華某兄弟公司。對於美術作品,華某兄弟公司雖未提供該作品的底稿、原件,但基於馮小剛作為電影《非誠勿擾》署名導演、石海鷹署名美術指導的事實,該二人實際參與了該電影製作,上述協議書可以作為本案中認定作品著作權權屬的證據,結合電影海報的署名及華某兄弟公司取得著作權的上述協議書,一審法院認定華某兄弟公司系「非誠勿擾」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其對該美術作品享有的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

電影海報係為電影宣傳而製作的美術作品,雖可能展示在室外,其使用具有一定的時效性,但並不屬於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的範疇,因此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辯稱的其非誠勿擾婚介所系對「非誠勿擾」美術作品的合理使用,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金某未經華某兄弟公司許可,將該美術作品註冊為商標,侵害了華某兄弟公司對該作品享有的著作權。非誠勿擾婚介所將與該美術作品相同及基本相同的字樣展示在其經營的網站上,侵害了華某兄弟公司對該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雖然金某經核准註冊「非誠勿擾」商標並享有該商標的專用權,但這並不改變其系侵犯華某兄弟公司「非誠勿擾」美術作品著作權的事實與定性,就使用「非誠勿擾」商標過程中的著作權侵權行為,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仍應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華某兄弟公司並非「非誠勿擾」美術作品的原始創作者,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涉案使用行為屬商標使用行為,鑑於涉案侵權行為的方式,華某兄弟公司主張賠禮道歉的法律責任,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於賠償損失的數額,華某兄弟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及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侵權獲利情況,對華某兄弟公司主張的賠償數額,一審法院不予全部支持。一審法院根據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使用作品的方式,結合華某兄弟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賠償的範圍,酌定確定賠償數額為2萬元。將「非誠勿擾」美術作品申請為商標系金某的個人行為,該部分侵權行為責任應由金某個人承擔,金某許可非誠勿擾婚介所使用其註冊的商標,就非誠勿擾婚介所網站上的侵權行為,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華某兄弟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公證費等費用,系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應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依照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金某於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華某兄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萬元,永嘉縣非誠勿擾婚姻介紹所(普通合夥)在1萬元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金某、永嘉縣非誠勿擾婚姻介紹所(普通合夥)於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華某兄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31010元;三、駁回華某兄弟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期間,上訴人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提交了下列證據:

1、電影《非誠勿擾1》片尾演職人員表截圖(P1),證明美術師孫立為涉案電影海報的創作者。被上訴人華某兄弟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均不予認可;

2、電影《非誠勿擾1》、《非誠勿擾2》DVD影片,證明華某兄弟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享有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權。華某兄弟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3、標題為《老炮兒華某兄弟開打「非誠勿擾」》的新聞報道,證明華某兄弟公司訴訟的目的是剝奪上訴人合法的使用註冊商標的權利,但其本身並無任何實際的經濟損失。華某兄弟公司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被上訴人華某兄弟公司提交了下列證據:

1、電影《非誠勿擾》攝製組與孫立的合同書,證明電影《非誠勿擾》及其相關(包括劇照、劇名)全部知識產權歸電影《非誠勿擾》攝製組享有,孫立並非涉案電影海報作者。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2、石海鷹的介紹資料,證明石海鷹在電影美術領域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稱為馮小剛導演的「御用美術指導」,石海鷹有能力與馮小剛在電影《非誠勿擾》拍攝的過程中共同設計完成涉案電影海報。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3、寰亞電影有限公司(英文名稱:MEDIA ASIA FILMS LIMITED,簡稱:寰亞公司)提供的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香港影業協會提供的《發行權證明書》,證明寰亞公司享有電影《非誠勿擾》的著作權,並授權華某兄弟公司處理本案相關訴訟事宜,就訴訟產生的相關費用及賠償均由華某兄弟公司獨自支付和享有。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上述證據中寰亞公司(英文名稱:MEDIA ASIA FILMS LIMITED)與涉案電影及電影海報中署名的Media Asia Films(BVI)Ltd.並非同一主體,寰亞公司不是涉案電影及電影海報的著作權人;

4、電影片公映許可證,證明華某兄弟公司與寰亞公司(英文名稱:MEDIA ASIA FILMS LIMITED)系涉案電影《非誠勿擾》的出品單位。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5、電影合拍協議,證明華某兄弟公司與寰亞公司(英文名稱:MEDIA ASIA FILMS LIMITED)投資合拍了涉案電影《非誠勿擾》,應為涉案電影《非誠勿擾》的著作權人。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訴辯稱意見,本案的爭議的焦點為:一、涉案「非誠勿擾」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二、涉案「非誠勿擾」是否為馮小剛及石海鷹創作。三、華某兄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權。四、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對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行為是否屬於合法的商標性使用行為。五、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對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六、一審法院關於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數額的認定是否合理。

一、涉案「非誠勿擾」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築作品;(五)攝影作品;(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件;(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簡稱《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我國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所保護的作品,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作品應當是人類的智力成果;2、作品應當是思想感情的外在表達,能以有形形式複製;3、作品應當是文學、藝術、科學領域的智力成果;4、作品應當具有獨創性。在滿足作品構成要件前三條的情況下,獨創性是判斷作品與否的核心。

司法領域判斷獨創性應當符合兩個條件:1、作品是作者獨立完成;2、作品具有創造性。

作品是作者獨立完成這一構成要件不必過多闡述。作品具有「創造性」一直是司法審查的重點和難點。

從全世界範圍來看,創造性的審查標準,經歷了漫長的發展歷史。從英美法系的「額頭流汗」標準到《伯爾尼公約》的「智力創造成果」。各國著作權法(版權法)對創造性高低的要求,因本國情況而異。

就我國著作權法而言,如果一種獨立完成的表達能夠體現作者獨特的智力判斷和選擇安排,就符合創造性要求,具有獨創性。認定表達是否具有獨創性,與其價值無關。

本案中,涉案「非誠勿擾」係由馮小剛、石海鷹獨立創作完成,構成涉案電影海報組成部分的「非誠勿擾」,分上下兩行排列,「非」字在上,其餘三字在下。「誠」與「擾」使用漢字繁體字,「勿」字使用稍小字體,涉案「非誠勿擾」整體排列錯落有致。「非」字下部使用粉色心形圖案與第二行首字「誠」相連,「誠」字「言」部首中的「、」筆畫構成由粉色心形圖案代替。經過美術設計,涉案「非誠勿擾」整體視覺上具有一定的藝術性與審美價值,能夠體現作者獨特的構思和編排,符合創造性的要求,具有獨創性。同時,涉案「非誠勿擾」能單獨複製並使用,符合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的作品條件,構成美術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一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涉案「非誠勿擾」是否為馮小剛及石海鷹創作。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製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由於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之日起產生,無需註冊登記等公示程序,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權屬的認定規定了初步證據原則,即在無相反證據時,根據作品的署名推定權利歸屬。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符合行業慣例的權利人聲明等,可以作為證明權利歸屬的初步證據。

本案中,華某兄弟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16日,馮小剛、石海鷹與華某兄弟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載明「電影《非誠勿擾》宣傳發行中所使用的宣傳海報(包括對電影標題的美術字形設計)的全部著作權歸華某兄弟公司所有」。

華某兄弟公司還提交了2016年10月15日馮小剛出具的聲明,載明「2008年拍攝《非誠勿擾》時,我和石海鷹先生共同完成了用於電影海報的『非誠勿擾』四個字的美術字形設計,並在當時約定其著作權歸華某兄弟公司享有」。2016年11月9日,石海鷹出具情況說明,稱「2008年在拍攝電影《非誠勿擾》時,本人和馮小剛共同受華某兄弟公司委託,設計了用於電影海報宣傳使用的『非誠勿擾』四個字的美術字形,當時約定其著作權歸華某兄弟公司享有」。

根據雙方陳述的事實,馮小剛系涉案電影《非誠勿擾》的編劇、導演,石海鷹系涉案電影《非誠勿擾》的美術指導。作為涉案電影編劇、導演的馮小剛和美術指導的石海鷹,在電影拍攝宣傳過程中,為了宣傳目的,需要對電影海報的設計和使用進行統籌安排。馮小剛與石海鷹共同設計完成涉案「非誠勿擾」,亦不違反行業慣例。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馮小剛、石海鷹的聲明,可以認定涉案「非誠勿擾」系馮小剛、石海鷹創作。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主張電影《非誠勿擾1》片尾演職人員表截圖中顯示的「美術師孫立」系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對此本院認為,前述證據僅能證明孫立系涉案電影的美術師,孫立本人亦未明確主張涉案「非誠勿擾」由其創作,僅憑該證據不能作為相反證據,否認馮小剛和石海鷹聲明的效力。對於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此事實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三、華某兄弟公司是否享有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

本案中,華某兄弟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16日,馮小剛、石海鷹與華某兄弟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載明「電影《非誠勿擾》宣傳發行中所使用的宣傳海報(包括對電影標題的美術字形設計)的全部著作權歸華某兄弟公司所有」。

華某兄弟公司還提交了2016年10月15日馮小剛出具的聲明,載明「2008年拍攝《非誠勿擾》時,我和石海鷹先生共同完成了用於電影海報的『非誠勿擾』四個字的美術字形設計,並在當時約定其著作權歸華某兄弟公司享有」。2016年11月9日,石海鷹出具情況說明,稱「2008年在拍攝電影《非誠勿擾》時,本人和馮小剛共同受華某兄弟公司委託,設計了用於電影海報宣傳使用的『非誠勿擾』四個字的美術字形,當時約定其著作權歸華某兄弟公司享有」。

根據上述事實,涉案「非誠勿擾」的作者馮小剛、石海鷹與華某兄弟公司約定,將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權歸屬於華某兄弟公司,故華某兄弟公司享有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權,系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權人。

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主張,華某兄弟公司與Media Asia Films(BVI)Ltd.對電影作品《非誠勿擾》的署名不構成對涉案美術作品的署名。Media Asia Films(BVI)Ltd.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在其未明確放棄實體權利及訴訟權利的情況下,一審法院遺漏必要共同訴訟人,屬於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對此本院認為,根據作品的署名推定權利歸屬是認定著作權權屬的初步原則,有相反證據除外。本案中,儘管涉案影片《非誠勿擾》DVD光盤署名著作權人為華某兄弟公司和Media Asia Films(BVI)Ltd.,但是華某兄弟公司提交了電影片公映許可證和電影合拍協議,能夠形成優勢證據,證明華某兄弟公司與寰亞公司(英文名稱:MEDIA ASIA FILMS LIMITED)系涉案影片《非誠勿擾》的出品人,並投入資金進行拍攝,系涉案影片《非誠勿擾》的製片人。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本院認定華某兄弟公司與寰亞公司(英文名稱:MEDIA ASIA FILMS LIMITED)享有涉案影片《非誠勿擾》的著作權。

華某兄弟公司通過與馮小剛、石海鷹的協議,取得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權,有權作為一審原告提起本案訴訟。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上述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四、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對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行為是否屬於合法的商標性使用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本案中,涉案電影《非誠勿擾》於2008年12月18日在全國公映。電影公映前,出品單位通過電影海報的方式對該電影進行了宣傳。故涉案美術作品的形成時間應為2008年12月18日之前。

2009年2月16日,金某向商標局申請註冊「非誠勿擾」商標,2010年9月7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准註冊,註冊號為第7199523號,註冊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該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類別為第45類,包括交友服務、婚姻介紹所等。經對比,涉案「非誠勿擾」與第7199523號註冊商標標識中的「非誠勿擾」在字體、圖形、排列、呼叫方面相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行終23號行政判決書載明,第7199523號商標於2010年9月7日核准註冊,華某兄弟公司於2016年1月26日對該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此時已經超過商標法關於基於相對理由宣告商標無效的五年期限。華某兄弟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怠於行使對該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權利,華某兄弟公司關於該商標侵犯其在先著作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儘管第7199523號註冊商標與華某兄弟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權的涉案「非誠勿擾」發生權利衝突,因超過商標法規定的爭議期限而不可撤銷,但是華某兄弟公司仍然有權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對商標註冊人、商標使用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金某將涉案「非誠勿擾」申請為商標,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在其經營的非誠勿擾婚戀交友網站上未經許可以商業目的擅自使用涉案「非誠勿擾」的行為,並非合法的商標性使用行為,構成侵害華某兄弟公司對涉案「非誠勿擾」的著作權,應當向華某兄弟公司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五、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涉案「非誠勿擾」的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已經發表的作品的,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可以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不構成侵權。」

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權人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平衡的工具,根植於著作權制度的核心精神中。著作權法設立的目的,一方面要保護作者的創作成果,激勵作者創作,促進文化發展;另一方面,允許某些使用者在不損害作者專有權的情況下利用作品,滿足社會對作品利用的需要,以實現著作權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平衡。

我國著作權法在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例上,採取的是大陸法系著作權法的封閉式模式,即《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十二種自由使用的情況,這個規定的特點之一是沒有兜底條款,除此之外,著作權法沒有規定其他限制和例外的情形,也沒有相關的原則性規定。

由於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性質上屬於行政法規,其法律位階低於作為基本法律的《著作權法》,故《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僅僅是在《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前提下,判斷自由使用合法性的靈活性標準,對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不得以《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為依據,創設新的例外。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六條規定了八種自由使用行為,其立法模式亦採用了《著作權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關於限制和例外的封閉式立法模式。

同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對法律適用所做的具體司法解釋,其法律位階低於作為基本法律的《著作權法》,在進行司法適用時,應當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具體而言,判斷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首先要判斷該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十二種法定情形之一,如果屬於前述情形,則應當考察該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檢驗標準——「不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如涉及通過信息網絡的傳播行為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行為,再結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司法判斷。

就本案而言,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主張,金某將陳列在室外用於宣傳的涉案電影《非誠勿擾》海報進行複製後,將海報上的涉案「非誠勿擾」申請註冊商標,並由非誠勿擾婚介所在涉案網站進行宣傳使用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十)項規定的「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的合理使用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前款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並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無論該使用行為是否具有商業目的,均應構成合理使用。

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並未否認商業性使用屬於合理使用,這是制定該司法解釋的本意,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斷「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的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行為,關鍵在於判斷再次使用行為是否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進行、是否「影響著作權人對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是否「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涉案「非誠勿擾」屬於平面美術作品,華某兄弟公司為宣傳目的,將印有涉案「非誠勿擾」的海報懸掛於室外公用場所,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的「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著作權人對平面美術作品正常使用的方式相對單一,即自行或授權他人複製作品、在原作品基礎上創作演繹作品再加以商業利用。如果認為只要一幅平面美術作品被置於公共場所,他人就可以在拍攝、繪畫或臨摹之後隨意進行商業性使用,勢必會嚴重影響美術作品著作權人對他人發放許可,並威脅到其收入來源,會構成與美術作品正常使用方式的衝突和影響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綜上,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使用行為,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其行為不合理的損害了華某兄弟公司對涉案「非誠勿擾」的合法利益,應當承擔侵權的法律責任。對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關於涉案「非誠勿擾」不屬於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的範疇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六、一審法院關於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數額的認定是否合理。

《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與華某兄弟公司在一審期間均未提交證據證明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與權利人的實際損失,一審法院根據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使用作品的方式,結合華某兄弟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賠償的範圍,酌情確定金某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為2萬元,非誠勿擾婚介所在1萬元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合理支出,一審法院根據華某兄弟公司支出律師費、公證費等費用的票據提交情況,認定金某和非誠勿擾婚介所賠償華某兄弟公司合理支出,數額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該項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在上訴理由中主張,本案不應當由本院管轄。對此本院認為,針對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一審法院已經作出(2017)京0105民初57692號民事裁定,駁回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在一審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該裁定由本院作出(2017)京73民轄終1382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故金某、非誠勿擾婚介所的該項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金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永嘉縣非誠勿擾婚姻介紹所(普通合夥)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00元,由金某負擔1075元(已交納),由永嘉縣非誠勿擾婚姻介紹所(普通合夥)負擔825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金山
審  判  員   馮 剛
審  判  員   楊 潔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田 芬
書  記  員   申明明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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