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二章 貨物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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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原產地規則 |
第一節 總則和貨物市場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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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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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章而言:
(一)領事事務指一締約方擬向另一締約方領土出口的貨物必須首先提交該進口締約方在出口締約方領土內的領事機構進行監管的要求,以獲得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書、艙單、貨主出口聲明,或進口要求的或與進口相關的任何其他海關文件的領事發票或領事簽證;
(二)關稅指與某一貨物的進口有關而徵收的任何關稅或進口稅以及任何種類的費用,但不包括任何:
1.以與GATT1994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相一致的方式徵收等同於一國內稅的費用;
2.以與GATT1994第六條、《反傾銷協定》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的規定相一致的方式適用的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或者
3.與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相當的規費或其他費用。
(三)貨物的完稅價格指用於徵收進口貨物從價關稅的貨物的價格;
(四)免稅指免徵海關關稅;
(五)進口許可程序指作為進口至進口締約方領土的前提條件,要求向進口締約方相關行政機構提交除一般海關通關所需的單證外的申請或其他單證的行政程序;以及
(六)原產貨物是指根據第三章(原產地規則),具備原產貨物資格的貨物。
第二條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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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章應當適用於締約方之間的貨物貿易。
第三條 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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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GATT1994第三條給予其他締約方的貨物國民待遇。為此,GATT1994第三條經必要修改後應當納入本協定,並且成為本協定的一部分。
第四條 關稅削減或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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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的承諾表削減或取消對其他締約方原產貨物的關稅。
二、為進一步明確,根據《WTO協定》,如果一締約方針對其他締約方的原產貨物所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低於該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承諾表規定的關稅稅率,其他締約方的原產貨物在進口時應當有資格適用該締約方針對這些貨物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在遵循其法律法規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在進口商進口時未提出較低稅率請求的情況下,該進口商可以申請退還為某一貨物多繳納的任何關稅。
三、對於第四章第五條(透明度)第一款第(二)項,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行的範圍內儘快但不遲於實施之日,使其所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和根據第一款所適用的最新關稅的任何修正可公開獲得。
一、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締約方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對本協定進行修正,以加速或改進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2]可以基於共識,就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進行磋商。加速或改進這些締約方之間關稅承諾的協定應當通過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對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的承諾表進行修改來實施。任何此類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應當被擴展至所有締約方。
三、一締約方可以在任何時間單方面加速或改進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任何此類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應當擴展至所有締約方。該締約方應當在新的優惠關稅稅率生效前儘早通知其他締約方。
四、為進一步明確,在一締約方單方面加速或改進第三款所提及的關稅承諾後,該締約方可以提高其優惠關稅水平,但不得超過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該相關年度的優惠關稅稅率水平。該締約方應當在此類日期前儘早通知其他締約方新的優惠關稅稅率的生效日期。
第六條 關稅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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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存在關稅差異[3]的原產貨物的出口締約方是其RCEP原產國的情況下,該原產貨物應當適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進口締約方對該出口締約方承諾的優惠關稅待遇。
二、原產貨物的RCEP原產國應當為該貨物根據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獲得其原產資格時所在的締約方。對於適用第三章第二條(原產貨物)第(二)項的原產貨物,其在出口締約方的生產工序超出第五款所列的微小加工的情況下,其RCEP原產國應當為出口締約方。
三、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對於一進口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附錄所列的原產貨物,在該貨物符合附錄規定附加要求的情況下,其RCEP原產國應當為出口締約方。
四、根據第二款和第三款,原產貨物的出口締約方未能被確立為RCEP原產國的情況下,該原產貨物的RCEP原產國應當是,為該貨物在出口締約方的生產提供最高價值原產材料的締約方。在這種情況下,該原產貨物應當適用進口締約方對其RCEP原產國承諾的優惠關稅待遇。
五、就第二款而言,「微小加工」指下列任何操作: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保存操作;
(二)為運輸或銷售而對貨物進行的包裝或展示;
(三)簡單[4]加工,包括過濾、篩選、挑選、分類、磨銳、切割、縱切、研磨、彎曲、卷取或開卷;
(四)在貨物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記、標籤、標識或其他類似的用於區別的標誌;
(五)僅用水或其他物質稀釋,不實質改變貨物的特性;
(六)將產品拆分成零件;
(七)屠宰[5]動物;
(八)簡單的噴漆和拋光操作;
(九)簡單的去皮、去核或去殼;
(十)同種類或不同種類貨物的簡單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項至第(十)項所述的兩種或兩種以上操作的任意組合。
六、儘管有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規定,進口締約方應當允許一進口商申請享受下列優惠關稅待遇之一:
(一)在進口商能夠證明所有提供了原產貨物生產所使用的原產材料的締約方的情況下,進口締約方對有關締約方適用的最高關稅稅率。為進一步明確,上述原產材料僅指判定最終貨物原產資格所涉及的原產材料;或者
(二)進口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同一原產貨物所適用的最高關稅稅率。
七、儘管有第二十章第八條(一般性審議)的規定,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兩年內開始審議本條,此後每三年或按照締約方之間的約定,削減或取消本條所含要求以及一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附錄規定的稅目數量和要求。
八、儘管有第七款的規定,對於一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的附錄,在另一國家或單獨關稅區加入本協定時,該締約方保留對附錄進行修改的權利,包括該附錄的附加要求。上述修改應當經過所有締約方的同意,並應當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和第二十章第九條(加入)生效。
第七條 商品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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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方之間的貨物貿易商品歸類應符合協調製度。
第八條 海關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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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定締約方之間貿易貨物的完稅價格,GATT1994第七條的規定以及《海關估價協定》的第一部分和附件一解釋性說明的規定經必要修改後應當適用。
第九條 過境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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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根據GATT1994第五條第三款以及《貿易便利化協定》的有關規定,繼續為來自或運往其他締約方的過境貨物提供清關便利。
第十條 貨物的臨時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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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按照其法律法規,允許被運入其關稅區的貨物有條件的全部或部分免於支付進口關稅和國內稅,如此類貨物:
(一)為特定目的而運入其關稅區;
(二)計劃在特定期限內復出口;以及
(三)除因其使用所造成的正常折舊和磨損外未發生任何改變。
二、應相關人員的請求並且由於其海關認為正當的原因,每一締約方應當將第一款規定的免稅臨時准入的期限延長至最初確定的期限之後。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對第一款規定的一貨物的臨時准入設定條件,除要求該貨物:
(一)僅由另一締約方國民或居民在其開展經營活動、貿易、專業或體育活動時使用或在其個人監督之下;
(二)在其領土內時不出售或租賃;
(三)附上一份金額不超過其他情況下入境或最終進口時應支付的關稅、國內稅、規費以及費用的保證金或者擔保,在該貨物出口時可返還;
(四)在進口或出口時可確認;
(五)除非延期,否則在第(一)項所提及的人員離境時,或在該締約方可設定的與暫准進口目的相關的此類其他期限內出口;
(六)准許的數量不得超過其預期用途的合理數量;以及
(七)根據其法律法規,其他允許進入該締約方領土的情況。
四、如一締約方根據第三款的規定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未得到滿足,該締約方可在其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其他費用或處罰之外,適用關稅以及正常情況下對該貨物收取的其他費用。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根據本條規定臨時准入的貨物經由其被進口的海關口岸以外的海關口岸[6]再出口。
第十一條集裝箱和托盤的臨時准入
編輯一、每一締約方,根據其法律法規或該締約方作為參與方的相關國際協定的規定,應當允許正在使用或被用於運國際運輸貨物的集裝箱和托盤的免稅臨時准入,不論其原產地。
(一)就本條而言,「集裝箱」指一種運輸設備貨品(防水密封運貨箱、移動式貯槽或其他類似結構):
1.全部或部分封閉,以構成用於裝載貨物的隔間;
2.具有永久特性,並且因為足夠堅固而適合重複使用;
3.經特殊設計以便利裝運貨物,採用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而無需中途重新裝卸;
4.設計為可直接搬運,特別是從一種運輸方式轉換為另一種運輸方式時;
5.設計為易於裝填和清空;以及
6.內部體積為一立方米或大於一立方米。
在配件和設備隨集裝箱運輸的情況下,「集裝箱」應當包括與該集裝箱箱型相適應的配件和設備。「集裝箱」不得包括車輛、車輛配件或備件、包裝或者托盤。「可拆卸的物體」應當被視為集裝箱。
(二)就本款而言,「托盤」是指一種可以通過其甲板將一定數量的貨物組裝成一個單元負荷以便運輸,或在機械設備的幫助下進行搬運或堆疊的裝置。這種裝置由以托架分開的兩層甲板構成,或由以墊腳支撐的單層甲板構成;其整體高度被降到最低,以與叉車或托盤車的搬運相適應;它可以有也可以沒有上層結構。
二、在遵循第八章(服務貿易)和第十章(投資)的前提下,對於根據第一款臨時准入的集裝箱:[7]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自另一締約方領土進入其領土的用於國際運輸的集裝箱,經由任何合理的與該集裝箱的經濟和快速離境相關的途徑離開其領土;[8]
(二)任何締約方不得僅因為集裝箱的進境口岸和離境口岸之間的差異,要求提供保證金或實施任何處罰或收取任何費用;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將經由任何特定口岸離境作為解除對進入其領土的集裝箱徵收的任何保證金的條件;以及
(四)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將集裝箱自另一締約方領土運至其領土的承運人,與將該集裝箱運至該另一締約方領土的承運人相同。
第十二條 無商業價值樣品的免稅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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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在遵守其法律法規的情況下,允許從其他締約方領土進口的無商業價值樣品免稅入境,不論其原產地。
第十三條 農業出口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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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重申2015年12月19日於內羅畢通過的《2015年12月19日關於出口競爭的部長級決定》(WT/MIN(15)/45,WT/L/980)中所作的承諾,包括取消已計劃的對農產品使用出口補貼的權利。
二、締約方的共同目標是在多邊框架下取消對農產品的出口補貼,並且應當共同努力阻止對農產品的出口補貼以任何形式被重新使用。
第十四條 關稅承諾表的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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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為按照經定期修訂的修訂版協調製度的術語履行附件一(關稅承諾表)而對其承諾表進行的轉換,不損害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所列關稅承諾。
第十五條 減讓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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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殊情況下,如一締約方在履行其關稅承諾時面臨無法預見的困難,該締約方可以經所有其他利害關係締約方同意,並經RCEP聯合委員決定,修改或撤銷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所涵蓋的減讓。為尋求達成此類同意,擬修改或撤銷其減讓的締約方應當通知RCEP聯合委員會,並且與任何利害關係締約方進行談判。在此類談判中,擬修改或撤銷其減讓的締約方應當維持對等且互惠的減讓水平,並且其對所有其他利害關係締約方的減讓水平均不低於在此類談判之前本協定所規定的減讓水平,此類減讓可包括對其他貨物的補償性調整。共同同意的談判結果,包括任何補償性調整,應當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反映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
第二節 非關稅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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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非關稅措施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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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非根據其在WTO或者本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一締約方不得對任何其他締約方的任何貨物的進口或者任何貨物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的出口,採取或維持任何非關稅措施。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第一款所允許的非關稅措施的透明度,並且應當保證任何此類措施的制定、採取或實施不以對締約方之間的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為目的,或產生此種效果。
第十七條 普遍取消數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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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對從其他締約方進口的任何貨物或者向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的任何貨物採取或維持除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外的任何禁止或限制,無論此類禁止或限制通過配額、進口或出口許可或其他措施生效,但根據其在《WTO協定》相關規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作出的禁止或限制除外。為此,GATT1994第十一條經必要修改後納入本協定並成為本協定一部分。
二、如一締約方根據GATT1994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採取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措施,該締約方應請求應當:
(一)將此類禁止或限制及其原因、性質和預計期限通知其他締約方,或者公布此類禁止或限制;以及(二)向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的另一締約方或其他締約方提供對此類禁止或限制相關的事項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
第十八條 非關稅措施的技術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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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締約方可以請求與另一締約方就其認為對其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進行技術磋商。該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並且應當明確指明該措施以及關於該措施如何對請求技術磋商的締約方(本條以下稱「請求方」)與被請求的締約方(本條以下稱「被請求方」)之間的貿易產生不利影響的關切。
二、如該措施涵蓋在另一章項下,則應當採用該章規定的任何磋商機制,除非請求方和被請求方(本條以下合稱「磋商方」)另有約定。
三、除第二款規定外,被請求方應當在收到第一款中提及的書面請求後60天內向請求方作出回復並開展技術磋商,除非磋商方另有決定,以期在提出請求後180天內達成共同滿意的解決方案。技術磋商可以通過磋商方同意的任何方式進行。
四、除第二款規定的情況外,技術磋商請求應當散發給所有其他締約方。其它締約方可以請求參與磋商,並基於其在請求中所列明的利益進行磋商。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參與須經磋商方同意。磋商方應當充分考慮此類請求。
五、如請求方認為一事項緊急或者涉及易腐貨物,可以請求在比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內進行技術磋商。
六、除第二款的規定外,不論作為請求方或被請求方,各締約方應當向貨物貿易委員會提交一份關於使用本條項下技術磋商的年度通報。該通報應當包含此類磋商進展和結果的摘要。
七、為進一步明確,本條項下的技術磋商應當不損害一締約方與第十九章(爭端解決)和《WTO協定》項下爭端解決程序相關的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進口許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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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所有自動和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序以透明和可預測的方式實施,並且根據《進口許可程序協定》實施。任何締約方不得採取或維持與《進口許可程序協定》不一致的措施。
二、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後,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將任何現行的進口許可程序通報其他締約方。該通報應當包括《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一締約方應當被視為符合本款的規定,如:
(一)該締約方已經將進口許可程序以及《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向根據《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四條設立的WTO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通報(本章以下稱「WTO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以及
(二)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前,該締約方最近一次向WTO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提交的對《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進口許可程序年度調查問卷進行答覆的年度文件中,該締約方已就此類現行進口許可程序提供該調查問卷所要求的信息。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儘可能在生效前30天,將其任何新的進口許可程序以及對現行進口許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改通報其他締約方。在任何情況下,一締約方不得遲於公告之日後60天提供該通報。本款項下規定的通報應當包括《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中規定的信息。如一締約方根據《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向WTO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通報了一項新的進口許可程序或對現行進口許可程序的修改,則應當視為遵守本款。
四、在實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進口許可程序前,一締約方應當在官方政府網站上公布新程序或者對程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況下,該締約方應當在新程序或對程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21天公布。
五、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的通報不影響進口許可程序是否與本協定一致。
六、根據第三款作出的通報應當明確在所通報的任何程序中是否:
(一)任何產品進口許可的條件對該產品所允許的最終用戶有限制;或者
(二)該締約方對獲得任何產品的進口許可設定任何下列資格條件:
1.產業協會的會員資格;
2.產業協會對進口許可申請的批准;
3.進口該產品或類似產品的歷史;
4.進口商或最終用戶的最低產能;
5.進口商或最終用戶的最低註冊資本;或者
6.進口商與該締約方領土內分銷商有合同或其他關係。
七、在可能的範圍內,每一締約方應當在60天內答覆另一締約方關於各自許可機構採用的授予或拒絕進口許可的標準的所有合理諮詢。該進口締約方應當公布足夠的信息,以便其他締約方和貿易商了解授予或分發進口許可的依據。
八、不得因文件有輕微但未改變文件所包含基礎數據的錯誤而駁回進口許可申請。文件的輕微錯誤可以包括例如頁邊距、使用的字體以及拼寫錯誤在內的格式錯誤,此類錯誤顯然沒有欺詐意圖或重大過失的情況。
九、如一締約方拒絕另一締約方某一貨物的進口許可申請,應申請人的請求,該締約方應當在收到該申請後的一段
合理時間內向申請人解釋拒絕的理由。
第二十條 進口和出口規費和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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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GATT1994第八條第一款,確保對進口或出口徵收的或與進口或出口有關的所有任何性質的規費和費用(除了進口或出口關稅、等同於國內稅的費用或其他符合GATT1994第三條第二款的國內費用以及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數額限於所提供服務的近似成本,並且不構成對國內貨物的間接保護,也不構成為財政目的對進口或出口徵收的一種國內稅。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公布其徵收的與進口或出口有關的規費和費用的細節,並且應當在互聯網上提供此類信息。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與另一締約方某一貨物的進口相關的領事事務,包括相關的規費和費用。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進口締約方的海外代表或有權代表進口締約方行事的實體對進口另一締約方任何貨物所提供的任何海關單證背書、認證或以其他方式出具證明或批准,也不得收取任何相關規費或費用。
第二十一條 部門倡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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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可以決定就特定部門問題啟動一項工作計劃。如締約方決定啟動該工作計劃,則該計劃應當由貨物貿易委員會制定和監督實施。締約方應當努力在工作計劃開始後的兩年內完成該工作計劃。
二、締約方應當在同意涵蓋在此類工作計劃中的部門時,考慮所有締約方的利益,包括締約方在本協定談判過程中提議過的部門或一締約方確定的其他部門。
三、根據本條啟動的任何工作計劃應該以下列方式進行:
(一)增進締約方對該問題的諒解;
(二)便利商業和其他相關利益方的參與;以及
(三)探討締約方可能採取的便利貿易的行動。
四、基於任何根據本條啟動的工作計劃的結果,貨物貿易委員會可向RCEP聯合委員會提出建議。
- ↑ 為進一步明確,本條應當僅適用於本協定項下的關稅承諾。
- ↑ 就本款而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指部分而非所有的締約方。
- ↑ 締約方理解,「關稅差異」指一進口締約方對同一原產貨物適用不同的關稅待遇。
- ↑ 就本款而言,「簡單」用來描述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產或裝配機械、儀器或裝備的行為。
- ↑ 就本款而言,「屠宰」指僅殺死動物。
- ↑ 對於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海關口岸」是指國際海關口岸。
- ↑ 為進一步明確,本款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方依照第十七章第十二條(一般例外)或者第十七章第十三條(安全例外)所採取或維持措施的權利。
- ↑ 為進一步明確,本項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一締約方採取或維持普遍適用的公路和鐵路安全或保護措施,或者阻止一集裝箱在該締約方不設口岸的地方進入或離開其領土。一締約方可以依照其法律法規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可以用於集裝箱離境的口岸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