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十章 投資/附件二 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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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一 習慣國際法 | 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 第十章 附件二 徵收 2020年11月15日於河內 譯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
第十章 附件二
徵收
締約方確認對下列事項的共同理解:
一、除非一締約方的一項行為或一系列相關行為對一項涵蓋投資的有形或無形財產權利或財產利益[1]造成影響,否則不構成徵收。
二、第十章第十三條(徵收)描述了兩種情形:
(一)第一種情形是直接徵收,即一項涵蓋投資被國有化,或者通過正式轉移所有權或完全沒收而被直接徵收;以及
(二)第二種情形是一締約方的一項行為或一系列相關行為雖未通過所有權正式轉移或完全沒收的方式,但具有與直接徵收同等效果。
三、關於判定一締約方的一項行為或一系列行為在具體情形下是否構第二款第(二)項所提及的徵收類型,需要以事實為基礎,針對個案進行調查,考慮但不限於下列因素:
(一)政府行為的經濟影響,即使一締約方的一項行為或一系列相關行為對投資的經濟價值有負面影響,這種影響本身並不能夠單獨證明已經發生此類徵收;
(二)政府行為是否違反政府先前通過合同、許可或其他法律文件向投資者作出的具有約束力的書面承諾;以及
(三)政府行為的性質,包括其目標和背景。[2]
四、一締約方採取的為實現合法的公共福利目標,如保護公共健康、安全、公共道德、環境以及穩定房地產價格等,而設計和實施的非歧視監管行為,不構成第二款第(二)項所指的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