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第十四部

第十三部 勞工 協約及參戰各國對德和約
第十四部 保障
第十五部 雜項規定

第一編 西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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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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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德國履行本條約之保障起見,凡坐落萊因河以西之德國領土連同各橋頭,自本條約實行起十五年期間內均應由協約及參戰各國軍隊占領。

第四百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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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如德國忠實遵守本條約之條件,則第四百二十八條所載之占領應逐步縮小如下:
  (一)五年期間屆滿時,應撤退科隆橋頭及魯爾河流。又敘利克(Julich)、迪倫(Duren)、歐斯基爾欣(Euskirchen)、萊茵巴哈(Rheinbach)鐵路以及萊茵巴哈至星齊格(Sinzig)之公路而達萊因河與阿爾河(Ahr)合流處一線以北坐落之各領土(以上所指之公路、鐵路及地方均仍在撤退區域之外)。
  (二)十年期間屆滿時,應撤退科布倫次(Coblenz)橋頭及自比國、德國、荷蘭三國疆界交叉處起,依順溪風南約四公里至贏爾斯特·威孟(Forst Gemünd)之山頂,又至烏爾夫特(Urft)流域鐵路之東。又自朗根海姆(Blankenheim)、伐爾逖爾夫(Valdorf)、特萊司(Dreis)、烏爾芒(Ulmen)附近至摩澤爾河(Moselle)為止,依該河自勒來姆(Bremm)至納朗(Nehren)為止,經過加班爾(Kappel)及辛蒙(Simmern)附近,又依辛蒙與萊因河中間之高地至自哈拉(Bacharach)而達萊因河一艘以北坐落之各領土。(以上所指各地方、流域、公路及鐵路均仍在撤退區域之外)。
  (三)十五年期間屆滿時,應撤退美因茲(Mainz)橋頭、堤爾(Kehl)橋頭及其餘被占領之德國領土。
  但屆時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認為防止德國無端侵略之保障猶未充分,則占領軍隊之撤退,可以取得保障為必要之範圍內酌量予以延延。

第四百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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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在占領期間內,或在以上所載之十五年屆滿後,監督委員會認為德國對於本條約發生之該國監督義務有拒絕全部或一部履行之處,則協約及參戰各國軍隊得立即重新占領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指區域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百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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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十五年期間屆滿之前,德國對於本條約發生之一切義務已履行,則占領軍隊應立即撤退。

第四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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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占領及本條約未規定事項,應為以後協定之內容,德國自茲即須保證遵守。

第二編 東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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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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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德國履行本條約各規定之保障,德國承認對於俄國過激派政府所訂布列斯特-里托夫斯克條約、棄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切實取消,並為確保波羅的海各省及立陶宛恢復和平及良善政府起見,所有德國現駐各該領土軍隊,一俟主要協約及參戰各國政府,對於各該領土內部情形認為適當時,將退至德國疆界以內。此種軍隊應避免進行其目的為接濟德國之徵發、扣留及他種強制措施,並不得干涉愛沙尼亞、拉脫維亞及立陶宛臨時各政府所得採用之國防措施。
  其他任何德國軍隊在撤退時或在完全撤退後,不應准其進入上述各領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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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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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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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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