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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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規約(2002年5月) |
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設立的起訴應對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間在盧旺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應對這一期間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旺達公民的國際刑事法庭(以下稱為「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應依照本規約各條款履行職責。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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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有權根據本規約各條款,起訴應對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間在盧旺達境內的種族滅絕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和為鄰國境內種族滅絕和其他這類違法行為負責的盧旺達公民。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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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應有權對犯有本條第2款定義的滅絕種族罪的人或犯有本條第3款所列舉任何其他行為的人予以起訴。
2.滅絕種族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人種、種族或宗教團體,犯有下列行為之一: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3.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a)滅絕種族;
(b)同謀滅絕種族;
(c)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
(d)意圖滅絕種族;
(e)共犯滅絕種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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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應有權對出於民族、政治、人種、種族或宗教原因,在廣泛的或有計劃的攻擊平民中對下列罪行負有責任的人予以起訴:
(a)謀殺;
(b)滅絕;
(c)奴役;
(d)驅逐出境;
(e)監禁;
(f)酷刑;
(g)強姦;
(h)基於政治、種族、宗教原因而進行迫害;
(i)其他不人道行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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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有權起訴犯下或命令他人犯下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日各項《關於保護戰爭受害者的日內瓦公約》的共同第3條和1977年6月8日公約的《第二附加議定書》的行為的人。違法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a)強暴對待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身體或精神福祉,特別是謀殺以及諸如拷打、截肢或任何形式的體罰等酷刑;
(b)集體處罰;
(c)劫持人質;
(d)恐怖主義行為;
(e)殘害人性尊嚴,特別是羞辱和貶損、強姦、迫良為娼以及任何形式的粗鄙攻擊;
(f)劫掠;
(g)事先未經正規組成的提供文明人所承認且不可或缺的司法保證的法院審判而逕行宣判和執刑;
(h)威脅要犯下上述的任何行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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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根據本規約的規定,對自然人有管轄權。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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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計劃、教唆、命令、犯下或協助或煽動他人計劃、準備或進行本規約第2至4條所指罪行的人應當為該項犯罪負個人責任。
2.任何被告人的官職,不論是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政府負責官員,不得免除該被告的刑事責任,也不得減輕刑罰。
3.如果一個部下犯下本規約第2至4條所指的任何行為,而他的上級知道或應當知道部下將有這種犯罪行為,或者已經犯罪而上級沒有採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予以阻止或處罰犯罪者,則不能免除該上級的刑事責任。
4.被告人按照政府或上級命令而犯罪不得免除他的刑事責任,但是如果盧旺達國際法庭裁定合乎法理則可以考慮減刑。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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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屬地管轄權涵蓋盧旺達的領土,包括其地面和領空以及盧旺達公民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所涉鄰國領土在內。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屬時管轄權涵蓋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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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和國內法院有並行管轄權起訴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間在盧旺達境內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和在鄰國境內犯下這類違法行為的盧旺達公民。
2.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應優先於所有國家的國內法院。在訴訟程序的任何階段,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可根據本規約及《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程序和證據規則》正式要求國內法院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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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並已根據本規約受到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審訊,就不應再受到國內法院的審訊。
2.任何人如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而受到國內法院的審判,如有下列情況仍可能隨後受到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審判:
(a)他或她受審的行為被定為普通罪行;或
(b)國內法院的訴訟程序不公正或不獨立,或目的在包庇被告免於承擔國際刑事責任,或該案件未被盡力起訴。
3.在考慮對根據本規約宣判有罪的人施加刑罰時,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應考慮國內法院對同一人所犯同一行為的刑罰已執行的程度。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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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將由下列機構組成:
(a)分庭,其中包括三個審判分庭和一個上訴分庭;
(b)檢察官;
(c)書記官處。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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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庭應由16位獨立法官組成,但不得有任何兩位為同一國國民,他們按下述規定提供服務:
(a)每個審判分庭應有3位法官;
(b)7位法官應擔任上訴分庭法官,對於每一宗上訴,上訴分庭應由5位上訴分庭法官組成。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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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官應為品德高尚、公正和正直的人,並應具備在本國獲得任命擔任最高司法職位所需的資格。各分庭的整體組成應適當顧及法官們在刑法、國際法——包括國際人道主義法和人權法方面的經驗。
2.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11位法官應由大會從安全理事會所提出的名單中選出,選舉方式如下:
(a)秘書長應邀請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設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提名法官候選人;
(b)在秘書長發出邀請之日起60天內,每個國家可提名最多兩名符合上文第1款所列資格的候選人 但兩人不得具有相同國籍,也不得與根據《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負責者的國際法庭(以下稱為「前南問題國際法庭」)規約》第13之二條選出或任命為該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現為上訴分庭成員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國籍;
(c)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提名送交安全理事會。安全理事會應根據所收到的提名人選,編定一份不少於22位但不多於33位候選人的名單,其中應適當顧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在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均有足夠代表性;
(d)安全理事會主席應將候選人名單送交大會主席。大會應從該名單中選出11位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獲得聯合國會員國和在聯合國總部有常駐觀察員代表團的非會員國絕對多數票的候選人應獲宣布當選。如有兩位同一國籍的候選人獲得所需多數票,獲得較高票數的應視為當選。
3.遇有根據本條選出或任命的各分庭法官出缺時,秘書長應在同安全理事會主席和大會主席協商後,任命一位符合上文第1段所列資格的人,任滿有關職位的剩餘任期。
4.根據本條當選的法官任期應為4年,服務條件應與前南問題國際法庭法官的服務條件相同。他們應有連選連任資格。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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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法官應選出一名庭長。
2.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應擔任一個審判分庭的法官。
3.庭長在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法官協商後,應從根據本規約第12條選出或任命的法官中指派2位擔任前南問題國際法庭上訴分庭法官,8位擔任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審判分庭法官。每一法官僅應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執行職務。
4.前南問題國際法庭上訴分庭的法官應兼任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上訴分庭的法官。
5.每一審判分庭的法官均應選出一名主審法官,整體主持該審判分庭的全部訴訟。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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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法官,為了盧旺達國際法庭訴訟的目的,應採用前南斯拉夫國際法庭關於訴訟預審階段、審判和上訴的進行、證據的採用、受害人和證人的保護和其他相關事項的程序和證據規則,並作出他們認為必要的更改。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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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檢察官負責調查和起訴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間在盧旺達境內犯下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和在鄰國境內犯下這類違法行為的人。
2.檢察官應作為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一個單獨機關獨立行事。他或她不應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來源的指示。
3.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檢察官應兼任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檢察官。他或她應有另增的工作人員,包括增加一名副檢察官,以協助盧旺達國際法庭的起訴。這些工作人員應經檢察官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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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書記官處負責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行政和服務工作。
2.書記官處由一名書記官長及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員組成。
3.書記官長由秘書長同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磋商後任命,任期四年,可重新任命。書記官長的服務條件比照聯合國助理秘書長。
4.書記官處的工作人員應經書記官長推薦由秘書長任命。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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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檢察官將依據職權展開調查,或者根據從任何來源,特別是從各國政府、聯合國機構、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取得的資料展開調查。檢察官將對所收到或取得的資料進行評估,然後決定是否有足夠根據進行調查。
2.檢察官有權盤問疑犯、受害人和證人、搜集證據以及進行實地調查。在從事這些任務時,檢察官可酌情徵求有關國家當局的協助。
3.疑犯若受到盤問,有權獲得他或她自行選定律師的援助,包括有權在沒有足夠能力支付費用時獲得指派給他或她的法律援助而不需支付費用,並有權獲得以他或她所使用和了解的語言作出的必要的雙向翻譯。
4.檢察官確定案件的表面證據確鑿時,應制訂一份起訴書,內載簡要的事實陳述,以及根據規約控訴被告的罪名。起訴書應送交審判分庭一名法官。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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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到起訴書後的審判分庭法官應審查該起訴書。法官若認為檢察官所提的表面證據確鑿時,就應受理起訴;否則就不受理起訴。
2.法官受理起訴後可應檢察官的要求發出命令和傳票,逮捕、拘留、交出或轉移有關的人,以及發出任何進行審判所需的其他命令。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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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判分庭應保證使審判公平和有高效率,根據程序和證據規則,在充分尊重被告權利以及適當顧及保護受害人和證人的情況下進行訴訟。
2.在確認對一個人提出起訴後,應根據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命令或逮捕令將其拘留,立即向他或她通知對他或她的起訴,並將其轉押到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
3.審判分庭應宣讀起訴書,核實被告的各項權利均得到尊重,確認被告理解起訴書,並指示被告提出申訴。審判分庭然後應指定審判日期。
4.聽詢應公開舉行,除非審判分庭根據其程序和證據規則決定進行非公開訴訟。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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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面前人人平等。
2.被告在裁定對他的控告的過程中有權按照本規約第21條得到公平和公開的審判。
3.在根據本規約的規定證明被告有罪前須假設其無罪。
4.在根據本規約裁定對被告的任何控告的過程中,被告應完全平等地享有下列最低限度保障:
(a)用他理解的語言立即和詳細地通知他對其控告的性質和原因;
(b)讓他有充分時間和設施準備辯護並與他所選擇的律師聯繫;
(c)在沒有不適當拖延的情況下受審判;
(d)出庭受審,並親自或通過他選擇的律師為自己辯護;如果被告沒有律師,須通知他這項權利,在為司法利益所需的任何情況下為被告指定律師,並在他沒有足夠手段支付律師費用的任何情況下免除其律師費用;
(e)訊問或一再訊問證明其有罪的證人,並使為其辯護的證人在與證明其有罪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接受訊問;
(f)如果不懂或不能講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所使用的語文,將免費提供一名翻譯予以協助;
(g)不被迫進行對其不利的作供或認罪。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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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應在其程序和證據規則中規定保護受害人和證人。這些措施應包括非公開審理和保護受害人身分,但不以此為限。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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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審判分庭應宣布判決,並對判定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人處以刑罰。
2.判決應由審判分庭多數法官作出,並由審判分庭當眾宣布。判決應附有合理的書面意見,並可另將不同意見列入附錄。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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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審判分庭判處的刑罰以監禁為限。審判分庭在決定監禁期限時應訴諸盧旺達問題法庭適用的徒刑慣例。
2.審判分庭在判刑時應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和被定罪者個人情況等因素。
3.除監禁外,審判分庭可以下令把通過犯罪,包括用強迫手段獲得的任何財物和收入歸還其合法擁有人。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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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分庭應受理被審判分庭定罪者或檢察官根據以下理由提出的上訴:
(a)使判決無效的法律問題上的錯誤;或
(b)造成誤判的事實錯誤。
2.上訴分庭得維持、撤銷或修正審判分庭所作的判決。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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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發現在審判分庭或上訴分庭訴訟時尚未為人所知、並且可能成為達成判決的決定性因素的一項新事實,則已定罪者或檢察官得向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提出覆核判決的請求書。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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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在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從已向安全理事會表示願意接受已定罪者的國家名單中指定的國家服刑。這種徒刑應符合有關國家的適用法律,並須受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監督。
第27條
編輯
如果按照監禁已定罪者的國家的適用法律,被監禁者有資格獲得赦免或減刑,則有關國家應將此通知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須經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與各法官協商,秉公根據一般的法律原則決定,才能赦免或減刑。
第28條
編輯
1.各國應與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合作調查和起訴指控犯有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者。
2.各國應不作任何不當延遲,遵從要求援助的請求或審判分庭發布的命令,包括下列各項,但不以此為限:
(a)查人和找人;
(b)錄取供詞和提供證據;
(c)送達文件;
(d)逮捕或拘留;
(e)將被告交出或移交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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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6年2月13日《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應適用於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各位法官、檢察官及其工作人員、書記官長及其工作人員。
2.各位法官、檢察官和書記官長應享有按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的特權與豁免、減免與便利。
3.檢察官和書記官長的工作人員應享有根據本條第1款所載的《公約》第五條和第七條的規定給予聯合國官員的特權與豁免。
4.必須到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所在地的其他人士、包括被告都應得到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正常運作所需的待遇。
第30條
編輯
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費用按照《聯合國憲章》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由聯合國承擔。
第31條
編輯
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的工作語文應為英文和法文。
第32條
編輯
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庭長應向安全理事會和大會提交盧旺達問題國際法庭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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