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民國32年)
← | 印花稅法 (民國26年) | 印花稅法 立法於民國32年4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4月15日 中華民國32年(1943年)4月29日 公布於民國32年4月29日 |
印花稅法 (民國32年立法33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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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第二條
- 印花稅由財政部徵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三條
-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 一、官署自用之簿據及其他憑證。
- 二、官署徵收稅捐所發之憑證,及根據徵收稅捐憑證所發之證照。
- 三、各級政府或自治機關處理公庫金或公款所發之憑證。
- 四、各級政府所發之公債證券。
- 五、個人或家庭所用之賬簿。
- 六、教育文化或慈善機關、合作社所用之賬簿。
- 七、凡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 八、凡公私機關或組織,其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
- 九、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賬單。
- 十、車票、船票、航空票、其他往來客票及行李票。
- 十一、本法稅率表內列明免納印花稅者。
第四條
- 國營事業所用之契約及主要賬簿憑證,應依本法繳納印花稅。其種類由財政部與主管部會商訂,會呈行政院核定。但國營事業所發之貨票及提單免稅。
- 前項所規定納稅、免稅之種類,於地方公營事業適用之。
第五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交付或使用前,貼足印花稅票。
第六條
-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七條
-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八條
-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其稅率不同者,按較高之稅率貼用。
第九條
-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十條
- 國外訂立之憑證而在國內使用者,於使用前仍應依本法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一條
- 應納印花稅票之憑證,不得以郵票代用。違者應令補貼。
第十二條
- 貼用印花稅票,應於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或畫押。
- 前項印花稅票,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三條
- 官署或學校發給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時,應令頒受者貼足印花稅票,並由各該官署或學校加蓋圖章。
第十四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受財政部指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執行檢查。
- 檢查條例另定之。
第十五條
- 印花稅票由財政部規定式樣監製,並指定機關發行通用全國。
第二章 稅率
編輯第十六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及稅率,依左表之規定。
第十七條
-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以金錢計算應納之稅率者,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應於交付或使用時按法價折合國幣計算,如未載明金額,應按原列品名數量依法價估計應貼印花稅票。
第三章 罰則
編輯第十八條
- 違反第五條至第十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者,酌量情節,處應納稅額二十倍以上六十倍以下罰鍰,其貼用不足定額者,減半處罰。
- 前項所定應納稅額之倍數計算不滿五十元時,應處以五十元之罰鍰。
第十九條
-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第二十條
- 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件以上者,依第十八條規定之罰鍰,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但合併處罰之金額,不得超過其情事最重之件應處罰鍰之三倍。
第二十一條
-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 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仍令負責人按應納稅率補納印花稅。
第二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四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