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民國39年)
← | 印花稅法 (民國37年) | 印花稅法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5月31日 中華民國39年(1950年)6月21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21日 |
印花稅法 (民國4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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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第二條
- 印花稅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三條
- 印花稅票由財政部規定式樣監製,並指定機關發行,通行全國。
第四條
-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 一、政府機關自用之簿據及憑證。
- 二、政府機關徵收稅捐所發之憑證,及根據徵收稅捐憑證所發之證照。
- 三、各級政府或自治機關處理公庫金或公款所發之憑證。
- 四、各級政府所發之公債證券。
- 五、個人或家庭所用之賬簿。
- 六、教育文化或慈善機關合作社所用之賬簿。
- 七、凡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 八、凡公私機關或組織,其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
- 九、僅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 十、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其他往來客票及行李票。
-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納印花稅者。
- 十二、本法稅率表內列明免納印花稅者。
第五條
-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賬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第二章 納稅
編輯第六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貼足印花稅票。
- 商事憑證印花稅,於必要時得由納稅義務人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八條
-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九條
-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其稅率不同者,按較高之稅率貼用。
- 應使用高稅率之憑證,而以低稅率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率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條
- 已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十一條
- 國外訂立之憑據,而在國內使用者,於使用前,仍應依本法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二條
- 貼用印花稅票,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但個人得以劃押代替圖章。
第十三條
- 印花稅票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四條
- 政府機關或學校發給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時,應令頒受者貼足印花稅票,並由各該政府機關或學校加蓋圖章。
第十五條
-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以金錢計算應納之稅率者,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應於交付或使用時,按法價折合國幣計算貼用印花稅票,如未載明金額,應按原列品名數量,依法價估計應貼印花稅票。
第三章 稅率
編輯第十六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及稅率,依左表之規定。
第四章 檢查
編輯第十七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執行檢查。
第十八條
- 執行檢查之人員,應備具檢查證照,執行檢查時,並由當地警察機關派警或會同保甲長協助之。
第十九條
- 執行檢查應在營業時間內,並應於被檢查機關公私營業或事業處所內行之,不得攔路或侵入私人住宅。
第二十條
-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處分機關處罰,不得擅自免罰或私擅處罰。
第二十一條
-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舉發之。
第五章 罰則
編輯第二十二條
- 違反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應按漏稅額處四十倍以上六十倍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第二十四條
- 妨害第四章規定執行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二十五條
- 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按件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之罰鍰,不滿二元時按二元處罰。
第二十七條
-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依本法處罰之。
第二十八條
-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仍應令負責人按應納稅率補納印花稅。其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所在不明時,應由憑證使用人或持有人補貼。
第二十九條
- 本法之罰鍰,在戡亂期間得由主管徵收機關先行處分,未設國稅徵收機關地方由縣市政府處分之。處分機關並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逾期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條
- 本法第十六條稅率表各目起征點定額稅率及分級定額稅率暨第二十六條罰鍰之規定,得視物價之變動,由財政部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分別按國民政府主計處公布之上年十二月份及本年六月份全國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公布之。
第三十一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