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7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07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07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07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6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29 頁 | |
放火非行劫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對於夥同行劫之盜犯,如不能證明放火行為係出於共同計劃,自不應負共同放火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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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非行劫之必要手段或當然結果,對於夥同行劫之盜犯,如不能證明放火行為係出於共同計劃,自不應負共同放火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