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3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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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2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2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0 條 ( 19.12.26 ) 民事訴訟法 第 564 條 ( 24.02.01 ) |
庚男在丑縣原籍之住所,并未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其與辛女結婚同居,雖在丁縣,若辛女以庚男重婚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自應以庚男住所地之丑縣法院為其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