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1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1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1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1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1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78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 條 ( 24.01.01 ) |
一人犯數罪,而所屬之審判機關不同者,應由先受理之機關,就其有權審判之犯罪先為審判後,再將其他部分,轉送該管審判機關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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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1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78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1 條 ( 24.01.01 ) |
一人犯數罪,而所屬之審判機關不同者,應由先受理之機關,就其有權審判之犯罪先為審判後,再將其他部分,轉送該管審判機關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