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2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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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7年4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70 頁 | |
查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應由檢察官實施之勘驗處分,如縣長因事故不能實施時,得由審判官代行,是審判官所得代行者,當然以勘驗處分為限,至四川省縣司法處處務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代理一切職務而言,與僅代行勘驗處分之情形不同,依該條規定,必須經過呈報高等法院之手續。若如原呈所稱,兼理縣司法處檢察職務之各縣長,未經呈報高等法院得其核准,即將所有檢察官一切職務,概託審判官代為執行,自不能認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