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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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94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8年12月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659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第 481 條 ( 24.02.01 )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至執行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亦應受同一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