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9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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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6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9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9 條 ( 20.01.24 ) |
前清現行律關於民事部分在民法施行前仍屬有效,該律立嫡子違法條例載,如可繼之人亦係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具闔族甘結,亦准其承繼兩房宗祧等語,是兼祧須備四種條件,一須可繼之人為獨子,二須情屬同父周親,三須兩相情願,如無子者,一方已無人可表示情願之意思,則由親屬會議表示之,四須取具闔族甘結,如其他條件已備,闔族猶不為具結,得以裁判代之,兼祧不備此四種條件者,固非合法。惟兩相情願之條件已備時,即為有權立嗣者所立之嗣子,非經有告爭權人訴經法院撤銷,仍不失其效力。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兼祧者,依同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兼祧子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同,同編施行前身故無子者,依歷來解釋及判例,既許於同編施行後立嗣,則此項兼祧子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亦自應解為與婚生子同。至兼祧子對於其本身父母仍有婚生子之身分,尤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