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20年)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20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1月20日 1931年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月24日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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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於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第二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條
-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第五條
-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消滅者,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
第六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第七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九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第十條
-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第十一條
-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第十二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第十三條
-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第十四條
-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第十五條
-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