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国20年)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20年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1月20日 1931年1月24日 公布于民国20年1月24日 |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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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关于亲属之事件,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于民法亲属编之规定。
第二条
-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馀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亲属编施行时,已逾民法亲属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 前条之规定,于民法亲属编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条
- 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约之规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条外,于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订之婚约亦适用之。
第五条
-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条所规定之再婚期间,虽其婚姻关系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消灭者,亦自婚姻关系消灭时起算。
第六条
-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已结婚者,除得适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条之规定外,并得以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法定财产制为其约定财产制。
第七条
-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而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得为离婚之原因者,得请求离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定之期间者,不在此限。
第八条
- 民法亲属编关于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认,于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九条
-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与其所后父母之关系,与婚生子女同。
第十条
-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关于非婚生子女之规定。
第十一条
- 收养关系虽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发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亲属编所定之效力。
第十二条
-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而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得为终止收养关系之原因者,得请求宣告终止收养关系。
第十三条
- 父母子女间之权利义务,自民法亲属编施行之日起,依民法亲属编之规定。
第十四条
- 民法亲属编施行前所设置之监护人,其权利义务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亲属编之规定。
第十五条
- 本施行法自民法亲属编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