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20年)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20年1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1月20日
1931年1月24日
公布於民國20年1月24日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74年)
中華民國《民法》有五編,各有其施行法:
民法編數及名稱 條號 其施行法
民法第一編總則 第1至152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法第二編債 第153至756-9條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法第三編物權 第757至966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967至1137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法第五編繼承 第1138至1225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1 月 24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20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24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3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4、6、8、10、12~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6 日 增訂第6之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公布3.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1830 號令增訂公布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30 號令增訂公布第 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增訂第6之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100號令增訂公布第 6-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4 日 增訂第4之1, 8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21號令增訂公布第 4-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 日 修正第15條
增訂第14之2, 14之3條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2、1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4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增訂第6之3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21號令增訂公布第 6-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增訂第4之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81號令增訂公布第 4-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於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第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四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第五條

  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婚期間,雖其婚姻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消滅者,亦自婚姻關係消滅時起算。

第六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第七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九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第十條

  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

第十一條

  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

第十二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第十三條

  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第十四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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