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6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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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1年7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49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603 條 ( 19.12.26 ) |
軍法機關收押人犯時,將該人犯攜帶之款項交由副官代為保管,並以機關名義給予收據,嗣後該副官將款全數拐逃,該人犯自得就其所交付之金錢數額,於應返還時請求該軍法機關返還,至該軍法機關應否由經費節餘項下償還,則不屬於解釋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