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3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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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6月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00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207 條 ( 24.01.01 ) |
(一)監獄官長將四十五歲以上之普通監犯報由軍政部核准調服軍役,或將其年齡捏為不滿四十五歲報由軍政部核准調服軍役,有指揮執行刑罰權責之檢察官,對於該監長自非不得過問,其所犯刑事嫌疑,該管檢察官並應依法偵查。
(二)四十五歲以上之監犯,業經軍政部核准調服軍役尚未實行調撥者,在未調撥以前,當然應仍繼續執行其刑,惟既經核准調撥,應與軍政部如何接洽更正,係屬行政上處理問題,不屬解釋範圍。
(三)前須人犯於調撥後,實際并未服役,或因退役逃役,或以馬代丁而歸家者,其應執行之刑,并不因而消滅,如經人告發,除行政處理上仍應通知原服軍役之機關接洽外,該檢察官應即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分別該犯傳拘或通緝到案,繼續執行其刑,但依非常時期監犯調服軍役條例第五條,准予抵算刑期之日數應仍予以抵算。
(四)十八歲以上不滿四十五歲之監犯,於調服軍役後,實際並未服役,或因退役逃役,或以馬代丁而歸家者,既與不應調服軍役之監犯不同,檢察官據人告發,應即通知原服軍役機關核辦,如發覺該犯為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即又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之逃亡罪,并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參照非常時期監犯調服軍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