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9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59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59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6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11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60 頁 | |
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由該第三人繳納者,屆時該第三人固有按照稅款數額支付金錢之義務,惟此係依契約所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非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所得稅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不包含此項第三人在內,此項第三人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時,自無同條之適用,如無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至於營業稅等無論對於納稅義務人是否得請法院追繳欠稅,對於此項第三人非別有執行名義,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