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3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3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3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6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91 頁 | |
遺產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所謂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不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列為配偶或未成子女之特有財產為限,凡為配偶或成年與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皆包含在內,故被繼承人成年之子或孫以自己名義用私財所購產業,不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計算徵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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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291 頁 | |
遺產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所謂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不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列為配偶或未成子女之特有財產為限,凡為配偶或成年與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皆包含在內,故被繼承人成年之子或孫以自己名義用私財所購產業,不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計算徵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