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3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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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3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4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85 頁 | |
原咨所謂附逆明據,如合於律師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律師資格,自不得許其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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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咨所謂附逆明據,如合於律師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律師資格,自不得許其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