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0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9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0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0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32 頁 | |
律師兼充無給職之委員,於開會時支川旅費,不得因此認為有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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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兼充無給職之委員,於開會時支川旅費,不得因此認為有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