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0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0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0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0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39 頁 | |
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法,應就條文之立法原意以為解釋,凡法律(即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一條所稱之法)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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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法,應就條文之立法原意以為解釋,凡法律(即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一條所稱之法)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