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8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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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84 頁 | |
高等法院分院所為第三審刑事判決,除卷宗在下級法院外,應由該分院檢察官指揮執行。
聲請書
附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函
逕啟者。據廣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首席檢察官陽貞粹代電稱。查刑事執行裁判依刑訴法第四七七條規定。共分三項指揮。揆立法之意。本檢察官上下一體主旨。而求實際上便利因有此等分別。惟高等分院判決第三審案失。其高、地兩院與監獄及被告人住址同在一縣。卷宗在高等分院時。關於指揮執行究應歸上級之高等分院檢察官逕自指揮執行。抑應將卷發交下級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約分二說。甲、應歸下級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說。第三審係書面審理。第三審法院與檢察官於被告人並未傳訊。應由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將卷發由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指揮部執行。與第二審之事實審檢察官可逕自執行有別。乙、應歸第三審法院檢察官逕自指揮執行說。刑訴法第四七七條第二項祇載上訴抗告之裁判字樣。並未於上級法院分為事實審理、書面審理之執行區別。固因檢察官上下一體。而檢察官執行裁判。乃為保護公益之官吏。尤不宜攙入審級性質之觀念。且第二審法院如與監獄或被告人住居不同在一縣時。雖上級事實審之檢察官亦不自能逕自執行。必將卷發交下級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茲高、地兩院與監獄或被告人既同在一縣為貫徹立法便利實際意旨計。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應逕行指揮執行。即傳未羈押之被科自由刑人送監或被科罰金人繳納罰金。如發卷由下級法院檢察官執行。設上下級法院檢察官因辦理發卷文件及收受手續。須延數日。此數日內科刑人如有逃亡或隱匿財產時。不徒發生以後緝捕與調查財產等手續。且違反便利主旨及法文所列卷宗在上級法***規定。則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應負其責。以上二說。理由各執。理合電請送院解釋等情前來。據此。相應函請查收核辦。並希見復為荷。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