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民國37年2月9日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69 頁相關法條:營業稅法 第 2 條 ( 36.11.14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食糖運商非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不在免徵營業稅之列。至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不得重徵任何稅捐,係指不得更以完納貨物稅之貨物為客體徵收其他稅捐而言,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四條之規定係以營業收入或收益為其客體,食糖運商所運之糖雖已完納貨物稅,而對於食糖運商徵收營業稅,自非所謂重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