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國禁煙公約
各國禁煙公約 宣統三年十二月五日 1912年1月23日於海牙 |
本公約在1912年1月23日(宣統三年十二月五日)於海牙簽署。公約之中文譯本收錄於國風出版社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初版《宣統條約》第146至154頁,及商務印書館民國十四年增訂《國際條約大全》上編卷一第277至284頁。 |
各國禁煙公約
編輯德意志國 美利堅合衆國 中國 法國 英國 意大利國 日本國 和蘭國 波斯國 葡萄牙國 俄國 暹羅國
大皇帝
大君主
大總統
因一千九百零九年上海禁煙公會已爲先路之導今欲表明更進一步將鴉片嗎啡高根之痼習及由此等質料製成或提取之藥物能傳播相同之痼習者從此逐漸禁絕知各國協商之舉在所必需且有裨公益幷信此舉爲推廣仁愛起見凡有關繫之國定能全體贊成爲此訂立條約遣派全權大臣如左
德意志國大皇帝兼普魯士君主 | |
御前顧問官駐和全權公使 | 摩蘭爾 |
御前高等顧問官 | 台勃羅克 |
公使館參議官博士 | 格羅能伐 |
御前顧問官內廷衞生事務長博士 | 蓋爾 |
廣東領事博士 | 洛思來 |
美利堅合衆國大總統 | |
主教 | 勃蘭脫 |
物利脫 | |
芬格 | |
中國大皇帝 | |
駐德全權公使 | 梁誠 |
法蘭西共和國大總統 | |
印度支那農商務檢察顧問官 | 勃來尼愛 |
印度支那行政廳長 | 蓋士特 |
英吉利國大君主兼印度皇帝 | |
樞密院顧問官 | 斯密刺 |
麥特拉行政廳書記長 | 美鄢 |
公使館參議官 | 美克摩來 |
倫敦郡會副議長 | 谷蘭斯 |
意大利國大君主 | |
駐和全權公使公爵 | 加爾凡洛 |
日本國大皇帝 | |
駐和全權公使 | 佐藤 |
臺灣行政總廳工程師 | 高木 |
衞生事務局專門員 | 西崎 |
和蘭國大君後 | |
前藩部大臣和蘭商務會長 | 克來美 |
上議院議員 | 房台凡德 |
前總檢察官和屬印度鴉片稅務局長 | 從格 |
下議院議員 | 蘇來 |
和屬印度鴉片稅務局員 | 房凡多 |
波斯國大皇帝 | |
公使館參贊官 | 康痕 |
葡萄牙共和國大總統 | |
駐和全權公使 | 弗蘭衣拉 |
俄國大皇帝 | |
大禮官國務顧問官駐瑞典全權公使 | 薩文思基 |
暹羅國大君主 | |
駐英和比全權公使 | 伐拉達拉 |
公使館參議官 | 阿而賽 |
以上各員將所奉全權文據交閱合例後議定各條如左
第一章 生鴉片
編輯- 釋義 生鴉片由鶯粟花之子房內取出之汁自然凝結而成但略施人工以便包裝及載運
第一條 締約各國應頒布有效力之法律或章程以檢查生鴉片之出產及散布其已有法律或章程以規定本條所指事項者不在此例
第二條 締約各國各視其商務不同之情形應限定市區口岸及各地方由該處准將生鴉片輸出或輸入
第三條 締約各國應設立辦法如下
- 甲 阻止生鴉片運往擬禁絕進口之國
- 乙 檢查生鴉片運往已限制輸入之國
其已有辦法以規定本條所指事項者不在此例
第四條 締約各國應頒布章程凡裝生鴉片以備出口之包件均須標明其內容至每件重量當在五啟羅以上
第五條 締約各國應祇准由正當許可之人將生鴉片輸入及輸出
第二章 熟鴉片
編輯- 釋義 熟鴉片由生鴉片原料特別製造而成如溶解如滾沸如煎熬如醱酵經次第加工鍊成淨質可供吸食之用熟鴉片幷包括膏渣及煙灰在內
第六條 締約各國應設立辦法以逐漸切實禁止熟鴉片之製造及國內之販賣並吸食惟仍以與各該國情形相宜爲準其已有辦法以規定本條所指事項者不在此例
第七條 締約各國應禁止熟鴉片之輸入及輸出惟各國中有尚未準將熟鴉片之輸出立時禁止者務當從速禁止
第八條 締約各國如有尚未準備將熟鴉片之輸出立時禁止者
- 甲 應限定市區口岸及各地方准由該處將熟鴉片輸出
- 乙 應禁止將熟鴉片運往現在已禁或將來當禁其輸入之國
- 丙 應先行嚴禁凡熟鴉片一槪不得運往願限制進口之國惟按照該輸入國所定章程而運往者不在此例
- 丁 應設立辦法令裝運熟鴉片出口之包件均載有特別標記以註明內容之物
- 戊 應祇准由特別許可之人將熟鴉片輸出
第三章 藥料鴉片 嗎啡 高根等物
編輯- 釋義 藥料鴉片係將生鴉片煑至熱度六十生的格郎奪其內含嗎啡不減於百分之十或成粉屑或成丸粒或以中和性之材料糝合而成
- 嗎啡爲鴉片之主要質料化學形式C17H19NO3
- 高根爲哀里脫洛克西隆高加樹葉中之主要質料化學形式C17H21NO4安洛因爲第阿賽的爾嗎啡化學形式C21H23NO5
第九條 締約各國應頒布法律或章程以施諸製藥業限制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之製造售賣使用但可供醫藥正當之需其已有法律或章程以規定本條所指事項者不在此例各國並應彼此協力以阻止此等藥物之供他用
第十條 締約各國應竭力檢查或令檢查所有製造輸入售賣散布輸出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之一切人等並檢查此等人經營此等工商業之處所爲此締約各國應竭力採用或令採用下開各辦法其已有辦法以規定本條所指事項者不在此例
- 甲 凡經准許之特別廠肆及地方其製造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應加限制或查明製造此等藥物之廠肆及地方造冊登記
- 乙 凡製造輸入售賣散布輸出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之一切人等須有特權或有準據方得爲此等事業或向該管官署稟明立案
- 丙 以上一切人等務須將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之製造數目輸入品售賣及其他授受品輸出品各立簿冊以備稽查但此項規則不強施於醫生藥方及官准藥商之售賣品
第十一條 締約各國應設立辦法以禁止在其本國商務中所有未經准許之人爲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之一切授受其已有辦法以規定本條所指事項者不在此例
第十二條 締約各國按照各該國特別情形應竭力將准許之人所有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之輸入並加限制
第十三條 締約各國應竭力採用或令採用各辦法凡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由此締約國本境領地殖民地租借地出口向他締約國本境領地殖民地租借地祇能運交照輸入國所定法律或章程而有特權或有準據之人爲此各政府可將特權或有準據得輸入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之人開列名單隨時知照輸出國政府
第十四條 締約各國應施行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之製造輸入售賣輸出一切法律及章程
- 甲 施行於藥料鴉片
- 乙 施行於一切調藥品內含嗎啡千分之二0.2%以上或高根千分之一0.1%以上(凡在藥鋪中及不在藥鋪中並所稱戒煙藥一倂在內)
- 丙 施行於安洛因及其質料並內含安洛因千分之一以上之調藥品
- 丁 施行於新出品之從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中取出者或其他鴉片中取出之要質此等物爲科學所發明大槪須經公認能傳播與鴉片相等之痼習並有同一之害人結果
第四章
編輯第十五條 締約各國與中國有條約者應會同中政府設立必需之辦法以阻止在中國地方及各國之遠東殖民地各國在中國之租借地將生熟鴉片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幷本約第十四條所指各物私運進口一面由中政府設立相同之辦法以禁止將鴉片及以上所指各物從中國私行運往各國殖民地租借地
第十六條 中政府應訂頒製藥律以施諸本國人民將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幷本約第十四條所指各物之售賣散布一槪取締並將此項製藥律通知與中國有條約之各政府由駐京公使轉達凡締約各國與中國有條約者應研究此項製藥律如以爲可允卽設立必須之辦法使此律實行於中國之各該國人民
第十七條 締約各國與中國有條約者應從事於採用必需之辦法以限制及檢查在中國之各國租借地殖民地及租界內吸食鴉片之習幷與中政府同時進行以禁絕現在尚有之煙館及與煙館相類之所其公衆娛樂處及娼寮內亦禁止吸食鴉片
第十八條 締約各國與中國有條約者應設立切實辦法與中政府所設立辦法同時進行務令在中國之各國租借地殖民地及租界內現在尚有之售賣生熟鴉片煙店逐漸減少幷採用有效力之辦法以限制及檢查在租借地殖民地租界內之零碎鴉片商業其已有辦法以規定本條所指事項者不在此例
第十九條 締約各國在中國設有郵政局者應採用有效力之辦法以禁止各該郵政局將生熟鴉片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並本約第十四條所指各物作爲郵便包件違禁運入中國幷不得由中國此埠向彼埠違禁轉遞
第五章
編輯第二十條 締約各國應酌度情形以頒布法律或章程使違禁私有生鴉片熟鴉片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者當受懲罰其已有法律或章程以規定本條所指事項者不在此例
第二十一條 締約各國應彼此互相通告而由和蘭外務部轉達者如下
- 甲 現有行政法律及章程之明文關於本約所指事項者或因本約各條款而頒布者
- 乙 統計報告關於生鴉片熟鴉片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並本約所指各種藥物或其質料或調藥品之商務者
此項統計務當詳細並以迅速爲宜
第六章 結款
編輯第二十二條 此次未與會各國均得將本約畫押
爲此和蘭政府應自本約經與會各國全權大臣畫押後卽時請歐美各國之未與會者如阿根丁共和國 奧匈 比利時 玻利維亞 巴西 布爾加利 智利 哥倫比亞 哥司答里加 古巴共和國 丹麥 多彌尼加共和國 厄瓜多爾共和國 西班牙 希臘 瓜地馬拉 海地共和國 匈度拉 盧克森堡 墨西哥 孟的內葛 尼加拉瓜 腦威 巴拿馬 巴拉乖 祕魯 羅馬尼亞 薩瓦多爾 賽耳維亞 瑞典 瑞士 土耳其 烏拉乖 委訥瑞拉合衆國
各派代表一員給予全權文據以便在海牙將本約畫押
本約由上列各國畫押係用一(未與會各國畫押文件)加於與會各國畫押之後並載明每次畫押日期和蘭政府按月將每次加入畫押知照畫押各國
第二十三條 各國爲其本國並爲其領地殖民地保護國租借地均經將本約或上條所指加入文件畫押以後和蘭政府請各國將本約及此文件批准
儻至一千九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號所請各國未能一律畫押和蘭政府卽於是日請畫押各國派代表員赴海牙以便研究方法仍將各該國批准書送交
批准書務當從速辦就送交海牙外務部
和蘭政府按是月將是月內所收批准書知照畫押各國
畫押各國爲其本國並爲其殖民地領地保護國租借地所有批准書經和蘭政府收齊後和蘭政府卽將收到最後批准書之日期知照已將本約批准之各國
第二十四條 本約從上條末節所指和蘭政府照會中聲明之日期起三個月以後爲實行之期
關於本約所指明之法律章程及其他辦法應將各草案編定至遲不得過本約實行後六個月至法律由各政府交其議院或立法部亦在六個月期限之內卽有他故亦當在此期限滿後第一次開會之時
此項法律章程及辦法之實行以何日爲始應由締約各國據和蘭政府所請彼此協商決定
倘有關於本約之批准或關於本約及本約所指法律章程辦法之實行而生出之各問題若無他項方法以解決之當由和蘭政府請締約各國派代表員在海牙聚會俾將各問題卽時公同議妥
第二十五條 倘有締約各國中之一國願意出約應備出約文件知照和蘭政府該政府卽時將此出約文件鈔錄校證之後照送各國並聲明收到日期
凡一國知照出約須從和蘭政府收到文件之日起一年以後方有效力各國全權大臣在本約上畫押以昭信守
一千九百十二年正月二十三號訂於海牙正本一分留存於和蘭政府檔案中另備鈔稿經校證後由外交官送交與會各國
德意志國 | 摩蘭爾押 |
台勃羅克押 | |
格羅能伐押 | |
美利堅合衆國 | 勃蘭脫押 |
物利脫押 | |
芬格押 | |
中國 | 梁誠押 |
法國 | 勃來尼愛押 |
(凡關於法屬保護國得將批准及出約事宜或行分別辦理) | |
英國 | 美鄢押 |
美克摩來押 | |
谷蘭斯押 | |
(預行聲明如下 本約各條如經英政府批准後當施行於英屬印度錫蘭各海峽香港威海衞幷按照情形一律施行於大不列巔愛爾蘭王國惟英政府仍有權爲此外英屬各領地殖民地附庸國保護國而將本約另行畫押或出約) | |
意大利國 | 加爾凡洛押 |
日本國 | 佐藤押 |
高木押 | |
西崎押 | |
和蘭國 | 克來美押 |
房台凡德押 | |
從格押 | |
蘇來押 | |
波斯國 | 康痕押 |
(本約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各條因波斯與中國無條約又第三條甲款均置不論) | |
葡萄牙國 | 弗蘭衣拉押 |
俄國 | 薩文思基押 |
暹羅 | 伐拉達拉押 |
阿而賽押 | |
(本約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各條因暹羅與中國無條約均置不論) |
禁煙公會蕆事文件
編輯禁煙公會由美利堅合衆國政府提議由和蘭政府召集一千九百十一年十二月一號開會於海牙之伯爵宮左開各政府均與會其所派議員如下
德意志國 | |
御前顧問官駐和全權公使頭等全權議員 | 摩蘭爾 |
御前高等顧問官全權議員 | 台勃羅克 |
公使館參議官博士全權議員 | 格羅能伐 |
御前顧問官內廷衞生事務長博士全權議員 | 蓋爾 |
廣東領事博士全權議員 | 洛思來 |
美利堅合衆國 | |
主教全權議員 | 勃蘭脫 |
全權議員 | 物利脫 |
全權議員 | 芬格 |
中國 | |
駐德全權公使全權議員 | 梁誠 |
外務部主事議員 | 唐國安 |
駐和代辦使事議員 | 章祖申 |
陸軍協參領軍醫學堂會辦議員 | 伍連德 |
前牛莊關稅務司議員 | 柯爾樂 |
署總稅務司處襄辦漢文書記官議員 | 葛枚士 |
法國 | |
印度支那農商務檢察顧問官全權議員 | 勃來尼愛 |
印度支那行政廳長全權議員 | 蓋士特 |
屬地軍隊醫官專門顧問員 | 蓋特 |
英國 | |
樞密院顧問官全權議員 | 斯密刺 |
麥特拉行政廳書記長全權議員 | 美鄢 |
公使館參議官全權議員 | 美克摩來 |
倫敦郡會副議長全權議員 | 谷蘭斯 |
意大利國 | |
駐和全權公使公爵全權議員 | 加爾凡洛 |
下議院議員公衆衞生事務總長議員 | 桑篤利基道 |
日本國 | |
駐和全權公使全權議員 | 佐藤 |
臺灣行政總廳工程師全權議員 | 高木 |
衞生事務局專門員全權議員 | 西崎 |
和蘭國 | |
前藩部大臣和蘭商務會長全權議員 | 克來美 |
上議院議員全權議員 | 房台凡德 |
前總檢察官和屬印度鴉片稅務局長全權議員 | 從格 |
下議院議員全權議員 | 蘇來 |
和屬印度鴉片稅務局員全權議員 | 房凡多 |
波斯國 | |
公使館參贊官全權議員 | 康痕 |
葡萄牙國 | |
駐和全權公使全權議員 | 弗蘭衣拉 |
頭等總領事外務部代表議員 | 博締愛 |
礮隊大尉前屬地巡撫藩部代表議員 | 美郎達 |
俄國 | |
大禮官國務顧問官駐瑞典全權公使全權議員 | 薩文思基 |
內廷名譽醫員邊防軍隊醫務檢察官議員 | 沙比洛甫 |
暹羅國 | |
駐英和比全權公使全權議員 | 伐拉達拉 |
公使館參贊官全權議員 | 阿而賽 |
在迭次會議時間自一千九百十一年十二月一號至一千九百十二年正月二十三號本會議定條約明文附載於此
此外復經本會發表之志願如下
一 本會預信將來必可使萬國郵政公會注意者
- 第一 在急宜規定由郵政局寄遞生鴉片
- 第二 在急宜視其能力以規定由郵政局寄遞嗎啡高根及其化合質料並本約第十四條所指各物
- 第三 在必需禁絕由郵政局寄遞熟鴉片
二 本會預信將來必可從統計上科學上研究印度桑佛爾問題其宗旨所在蓋如察知其必需則由本國立法或由各國協商以取締此物使用之痼習
各國全權大臣在此文件上畫押以昭信守
一千九百十二年正月二十三號訂於海牙正本一分留存於和蘭政府檔案中另備鈔稿經校證後由外交官送交與會各國
(各國全權大臣畫押與正約同)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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