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證條例
吉林省公證條例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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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公證條例 |- |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取消27件地方性法規中60項行政管理項目的議案》修改)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證業務範圍
第三章 管轄
第四章 公證程序
第五章 公證效力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健全公證制度,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公證以及從事與公證有關活動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 | 第三條 公證機構是國家的專門證明機構,依法統一行使國家公證權。 |- | 公證機構依據事實和法律獨立辦理公證,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 | 第四條 公證機構的設立須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 |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證工作。 |- | 第五條 公證員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 | 公證員必須尊重事實,誠實守信,忠於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秘密,秉公辦理公證。 |- | 第二章 公證業務範圍 |- | 第六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辦理公證: |- | (一)金融機構按有關規定與借款人簽訂的有擔保內容的借款合同; |- | (二)企業以自有固定資產抵償銀行貸款時與銀行簽訂的產權變更協議; |- | (三)國有小型企業出售成交後,買賣雙方簽訂的產權變更協議; |- | (四)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在境外註冊時,國內投資單位與個人簽訂的委託協議; |- | (五)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管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證據保全; |- | (六)合法繼承人提取被繼承人在銀行存款時繼承權的確認; |- | (七)房產繼承權的確認; |- | (八)房產贈與; |- | (九)公民為處分房產所設立的遺囑; |- | (十)涉及外國和港、澳、台地區的房產所有權變更; |- | (十一)變更、撤銷經過公證的遺囑; |- | (十二)公派出國留學人員與選派單位簽訂的協議; |- | (十三)跨部門、跨地區聯合辦學合同; |- | (十四)申請進口機電設備的國內招標; |- | (十五)當事人雙方書面約定以公證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的; |- | (十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公證的事項。 |- | 第七條 下列法律行為,可以辦理公證: |- | (一)合同(協議)的訂立、變更或終止; |- | (二)委託、遺囑的設立、變更或撤銷; |- |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贈與、繼承或放棄; |- | (四)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或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 |- | (五)債務的擔保、履行或承認; |- | (六)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承包、確認; |- | (七)房屋買賣、租賃、互換; |- | (八)企業的租賃、兼併、聯營; |- | (九)拍賣、招標、投標、評獎或競賽活動; |- | (十)商標、專利、專有技術及知識產權的歸屬、轉讓; |- | (十一)收養關係的成立或解除,認領親子; |- | (十二)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的約定; |- | (十三)資產的清點、評估結果,產品的抽樣及檢測結果; |- | (十四)保險財產的估價,保險損失的確定; |- | (十五)其他可以辦理公證的法律行為。 |- | 第八條 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可以辦理公證: |- | (一)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 |- | (二)公民的出生、身份、經歷、學歷、職務、職稱、婚姻狀況、親屬關係、繼承權、生存、居住、死亡、國籍、曾用名、是否受過刑事處罰; |- | (三)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情況、債權、債務,公司的創立大會及股東大會決議; |- | (四)合作、合夥協議; |- | (五)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 | (六)徵用集體土地時,原土地使用人與有關部門簽訂的自謀職業協議; |- | (七)不可抗力事件; |- | (八)文書、證件的製作日期及簽名、印鑑屬實; |- | (九)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複印本與原本相符; |- | (十)其他可以辦理公證的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 |- | 第九條 對於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效力: |- | (一)以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 |- | (二)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雙方對事實無爭議; |- | (三)債務人和擔保人明示不履行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 |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辦理貨幣、票據、物品、有價證券的提存公證: |- |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 |- | (二)債權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蹤,債權人死亡而繼承人不清,債權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 |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 | 辦理提存公證後,視為債務人已履行義務。 |- | 第十一條 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事項: |- | (一)保全證據; |- | (二)保管遺囑或其他文書; |- | (三)代當事人起草申請公證的文書; |- | (四)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提供常年公證服務; |- | (五)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 |- | (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公證事項的履行進行監督或者對履行過程中的糾紛進行調解; |- | (七)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國際慣例,辦理其他有關公證的事項。 |- | 第三章 管轄 |- | 第十二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法律行為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管轄;當事人戶籍所在地與住所地不一致時,由其住所地公證機構管轄。 |- | 第十三條 涉及財產轉移的公證事項由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管轄。 |- | 第十四條 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機構辦理。 |- | 兩個以上公證機構都有權辦理的公證事項,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公證機構申請,由最先受理的公證機構辦理。 |- | 第十五條 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 | 省司法行政機關有權指定某項公證事項由某一公證機構辦理。 |- | 第四章 公證程序 |- |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辦理公證,應當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或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 | 委託、聲明、遺贈撫養協議、遺囑、收養、解除收養、生存、贈與、認領親子以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對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辦理的,公證機構可以派人到當事人處所辦理。 |- | 第十七條 辦理公證事項,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 | (一)該事項真實、合法; |- | (二)申請人與申請的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 | (三)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申請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 | (四)申請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 | (五)申請事項屬於受理公證機構管轄。 |- | 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公證機構出具公證書;對於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公證機構做出不予公證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 | 第十八條 公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申請公證人員迴避: |- | (一)是該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 | (二)與該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 | (三)與該公證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公證的。 |- | 前款規定,適用於為該公證事項進行翻譯、鑑定的人員。 |- | 第十九條 當事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出具真實材料。 |- |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依法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在其依法檢驗物證、勘驗現場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 |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可以委託法定的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 |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對於公證機構委託進行鑑定的事項,應當製作鑑定書,並在鑑定書上簽名、蓋章。 |- | 第二十二條 債權人請求公證機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期限為兩年,自債務人應當履行義務的期限屆滿次日起計算。 |- | 法律另有期限規定的除外。 |- |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應當在接到公證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完結。對於受理的公證事項,需要調查核實的,辦結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或需要委託調查的公證事項,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證機構無法工作的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 |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招標、投標、開獎、拍賣等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應親臨現場監督,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核實。對真實、合法的公證事項,當場宣讀公證詞,該公證證明從宣讀之日起生效,並在7日內出具公證書。 |- | 第二十五條 辦理提存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於出具公證書之日起7日內,通知提存受領人領取提存標的物。 |- | 提存受領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詳無法送達通知的,公證機構應自提存之日起60日內,以公告方式通知。 |- | 對於不宜保存,提存受領人到期不領取或超過保管期限的提存標的物,經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後依法拍賣,並由公證機構保存價金。 |- | 自公證機構出具提存公證書之日起,超過20年未被領取的提存標的物,由公證機構上繳國庫。 |- |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在出具公證書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終止辦理: |- | (一)因當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 | (二)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 | (三)因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 |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於公證機構辦理公證逾期的以及公證機構做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或其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訴。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 | 第五章 公證效力 |- |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依法做出的公證證明,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對於同一事項,其他證明與公證證明不一致的,以公證證明為準。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 | 第二十九條 債權文書經公證證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 |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文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 |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 |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所管轄的公證機構進行管理、監督。 |- | 第三十一條 公證收費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 | 公證機構應當健全財務制度,加強經費管理,接受財政、審計、物價部門的監督。 |- | 第三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嚴格依法開展業務,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 | (一)超越管轄權限開展公證業務; |- | (二)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公證; |- | (三)出具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 |- | (四)使用不正當手段從事公證業務; |- |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 | 第三十三條 公證員履行職務時,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 | (一)無正當理由推諉或拒絕公證; |- | (二)向當事人作虛假承諾; |- | (三)出具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公證書; |- | (四)收受、索取金錢、實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 | (五)私自受理公證業務; |- | (六)貶損、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聲譽; |- | (七)兼任與公證員的職責要求不一致的其他職務; |- |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設立公證機構的,其公證行為無效,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業,並由有關機關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 |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未進行公證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的,有關人員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 第三十六條 由於公證機構的過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公證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 | 第三十七條 公證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 | 第三十八條 公證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向公證機構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公證,給公證機構或其他單位和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 第四十條 對於以公證機構的名義進行詐騙活動以及妨礙公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 | 第八章 附則 |- | 第四十二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辦理公證事項的,適用本條例。 |- |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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