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证条例

吉林省公证条例
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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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公证条例 |- |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证以及从事与公证有关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 | 第三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专门证明机构,依法统一行使国家公证权。 |- | 公证机构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办理公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 | 第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 |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 | 第五条 公证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 | 公证员必须尊重事实,诚实守信,忠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秉公办理公证。 |- | 第二章 公证业务范围 |- | 第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 | (一)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订的有担保内容的借款合同; |- | (二)企业以自有固定资产抵偿银行贷款时与银行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 | (三)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签订的产权变更协议; |- | (四)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 |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据保全; |- | (六)合法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在银行存款时继承权的确认; |- | (七)房产继承权的确认; |- | (八)房产赠与; |- | (九)公民为处分房产所设立的遗嘱; |- | (十)涉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房产所有权变更; |- | (十一)变更、撤销经过公证的遗嘱; |- | (十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协议; |- | (十三)跨部门、跨地区联合办学合同; |- | (十四)申请进口机电设备的国内招标; |- | (十五)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 |- |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证的事项。 |- | 第七条 下列法律行为,可以办理公证: |- |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或终止; |- |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或撤销; |- |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继承或放弃; |- | (四)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 |- | (五)债务的担保、履行或承认; |- | (六)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承包、确认; |- | (七)房屋买卖、租赁、互换; |- | (八)企业的租赁、兼并、联营; |- | (九)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或竞赛活动; |- | (十)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 |- |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解除,认领亲子; |- | (十二)婚前财产或婚后财产的约定; |- | (十三)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 | (十四)保险财产的估价,保险损失的确定; |- | (十五)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法律行为。 |- | 第八条 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可以办理公证: |- | (一)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 | (二)公民的出生、身份、经历、学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继承权、生存、居住、死亡、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 | (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债权、债务,公司的创立大会及股东大会决议; |- | (四)合作、合伙协议; |- | (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 | (六)征用集体土地时,原土地使用人与有关部门签订的自谋职业协议; |- | (七)不可抗力事件; |- | (八)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 |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 | (十)其他可以办理公证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 | 第九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 |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 |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 |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明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 |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 |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 |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清,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清,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的; |- |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的。 |- |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义务。 |- |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项: |- | (一)保全证据; |- | (二)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 | (三)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 |- | (四)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 | (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 |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公证事项的履行进行监督或者对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进行调解; |- | (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办理其他有关公证的事项。 |- | 第三章 管辖 |- | 第十二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时,由其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 | 第十三条 涉及财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 | 第十四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办理。 |- |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 |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 省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指定某项公证事项由某一公证机构办理。 |- | 第四章 公证程序 |- |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 | 委托、声明、遗赠抚养协议、遗嘱、收养、解除收养、生存、赠与、认领亲子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办理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人到当事人处所办理。 |- | 第十七条 办理公证事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 (一)该事项真实、合法; |- | (二)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 | (三)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 |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 | (五)申请事项属于受理公证机构管辖。 |- |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公证机构做出不予公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 | 第十八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 | (一)是该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 | (二)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 | (三)与该公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公证的。 |- | 前款规定,适用于为该公证事项进行翻译、鉴定的人员。 |- |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出具真实材料。 |- |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在其依法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 |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 |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 |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为两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 |- | 法律另有期限规定的除外。 |- |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在接到公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受理的公证事项,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结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 |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并在7日内出具公证书。 |- | 第二十五条 办理提存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于出具公证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提存受领人领取提存标的物。 |- | 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机构应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 |- | 对于不宜保存,提存受领人到期不领取或超过保管期限的提存标的物,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依法拍卖,并由公证机构保存价金。 |- | 自公证机构出具提存公证书之日起,超过20年未被领取的提存标的物,由公证机构上缴国库。 |- |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 |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在6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 |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 | (三)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 |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公证机构办理公证逾期的以及公证机构做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 | 第五章 公证效力 |- |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依法做出的公证证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 | 第二十九条 债权文书经公证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 |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 |- | 第三十一条 公证收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 |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 |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开展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 |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 | (三)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 | (四)使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 |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 (一)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公证; |- | (二)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 | (三)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 | (四)收受、索取金钱、实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 (五)私自受理公证业务; |- | (六)贬损、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声誉; |- | (七)兼任与公证员的职责要求不一致的其他职务; |- |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其公证行为无效,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业,并由有关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未进行公证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第三十六条 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 |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 第三十八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给公证机构或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四十条 对于以公证机构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以及妨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 第八章 附则 |- |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适用本条例。 |-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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