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任免行政人員辦法

國務院任免行政人員辦法
(1957年9月6日 國務院全體會議第五十七次會議通過)
1957年9月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文件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第九條制定。

  第二條 國務院任免下列行政人員;

  (一)國務院副秘書長和秘書長助理,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秘書廳主任、副主任,各直屬機構局長、副局長、行長、副行長、社長、副社長、主任、副主任,委員,國務院參事;

  (二)各部副部長和部長助理,各委員會副主任和委員,各部門的司長、副司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參事室主任、副主任、設計院院長、副院長、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各部門所屬局的總工程師,海關總署署長、副署長;

  (三)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各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廳長、副廳長、局長、副局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參事室主任、副主任;

  (四)各專員公署專員;

  (五)駐外代辦,駐外使館參贊、武官和駐外總領事;

  (六)重要的國營企業和重要的中央公私合營企業的廠長、副廠長、經理、副經理、場長、副場長、局長、副局長,總工程師;

  (七)高等學校校長、副校長、院長、副院長;

  (八)中央直屬的重要醫院院長、副院長;

  (九)其他相當於上列各項職位的人員。

  第三條 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工作人員的任免,除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以外,可以由各部、各委員會自行擬訂任免辦法,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國務院秘書廳和各直屬機構工作人員的任免,除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以外,另行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任免的行政人員,必須經國務院全體會議或者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經國務院任命的行政人員,都發給任命書。

  第五條 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和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報請國務院任免的行政人員,應該徑送困務院人事局辦理任免手續。

  第六條 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和各省、各自治區、各直轄市建制撤銷的時候,原經國務院任命的行政人員的職務,由國務院註銷,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七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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