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加強外匯管理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加強外匯管理的決定
國發〔1985〕38號
1985年3月1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國務院關於加強外匯管理的決定

國發〔1985〕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幾個月來,國家外匯結存急劇下降。由於外匯管理鬆弛,一些地方、部門大量超計劃使用留成外匯;有些單位將留成外匯額度買成現匯轉存銀行隨時提用;有些單位和地方非法倒賣外幣、外匯券,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損害人民幣的信譽。這些情況不僅影響國家對外匯的管理和經濟體制改革的進行,而且對黨風、社會風氣起了嚴重的破壞作用。針對當前外匯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特作如下決定:

   一、一九八五年中央各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留成外匯的使用(包括非貿易外匯的用匯在內),由國家下達用匯控制指標。各地區、各部門要嚴格執行國家批准的用匯指標,不得突破,各地外匯管理部門和中國銀行要根據規定用途監督使用。

   二、國家外匯必須堅持實行額度管理。各種外匯額度,未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調撥,不得買成現匯。凡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已將外匯額度買成現匯的,要在三月底以前,按原匯價辦理結匯,恢復外匯額度。到期不恢復外匯額度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通知中國銀行凍結其外匯存款。

   三、加強貿易外匯的管理。外匯管理部門要檢查出口單位逾期未收回外匯的原因,如發現有應當調回而存放在境外的,要限期調回;對拒不調回的單位,扣其相應的外匯額度並處以罰款,直至通知發證單位停發出口許可證。對國家控制進口的商品,凡未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發給許可證的,外匯管理部門和銀行不得撥給外匯和辦理結算。

   四、各單位使用國家撥給的外匯額度購買外匯所需人民幣資金,除國家有專門規定的以外,原則上要用自己的資金,確有困難的,可向銀行申請一定比例的貸款。凡不符合規定用途的,銀行拒絕貸款。

   五、嚴禁非法倒賣外匯活動。機關、團體、企業單位議價買賣外匯和用外匯倒賣進口物資的,外匯管理部門要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上繳國庫,並課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要對有關單位領導人給予紀律制裁。非法倒賣外匯單位使用銀行貸款的,銀行要停止貸款,並收回已發放的貸款。如金融機構參與這種非法活動,要從嚴懲處。

   六、嚴禁外幣流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除國家批准收取外幣的地區和賓館、商店外,禁止任何外幣在市場流通。要取締炒買炒賣外幣、外匯券的黑市。對於社會上從事倒賣外幣的單位和團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門要按破壞金融秩序論處,堅決給以打擊。要按其情節輕重,強制收兌外幣、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直至依法懲處。

   七、為了保證以上各項規定的執行,國務院責成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所屬國家外匯管理局認真行使管理外匯的職權,嚴格查處違反外匯管理的行為。對於違法的外匯資金和拒不交納罰款的單位,外匯管理部門有權通知開戶銀行凍結其外匯資金和強制扣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根據本決定的要求,加強對外匯管理工作的領導,監督和支持外匯管理部門行使外匯管理職權。


國 務 院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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