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
国发〔1985〕38号
1985年3月13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管理的决定

国发〔1985〕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个月来,国家外汇结存急剧下降。由于外汇管理松弛,一些地方、部门大量超计划使用留成外汇;有些单位将留成外汇额度买成现汇转存银行随时提用;有些单位和地方非法倒卖外币、外汇券,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人民币的信誉。这些情况不仅影响国家对外汇的管理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而且对党风、社会风气起了严重的破坏作用。针对当前外汇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一九八五年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留成外汇的使用(包括非贸易外汇的用汇在内),由国家下达用汇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用汇指标,不得突破,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银行要根据规定用途监督使用。

   二、国家外汇必须坚持实行额度管理。各种外汇额度,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调拨,不得买成现汇。凡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已将外汇额度买成现汇的,要在三月底以前,按原汇价办理结汇,恢复外汇额度。到期不恢复外汇额度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通知中国银行冻结其外汇存款。

   三、加强贸易外汇的管理。外汇管理部门要检查出口单位逾期未收回外汇的原因,如发现有应当调回而存放在境外的,要限期调回;对拒不调回的单位,扣其相应的外汇额度并处以罚款,直至通知发证单位停发出口许可证。对国家控制进口的商品,凡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的,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不得拨给外汇和办理结算。

   四、各单位使用国家拨给的外汇额度购买外汇所需人民币资金,除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以外,原则上要用自己的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银行申请一定比例的贷款。凡不符合规定用途的,银行拒绝贷款。

   五、严禁非法倒卖外汇活动。机关、团体、企业单位议价买卖外汇和用外汇倒卖进口物资的,外汇管理部门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上缴国库,并课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单位领导人给予纪律制裁。非法倒卖外汇单位使用银行贷款的,银行要停止贷款,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如金融机构参与这种非法活动,要从严惩处。

   六、严禁外币流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国家批准收取外币的地区和宾馆、商店外,禁止任何外币在市场流通。要取缔炒买炒卖外币、外汇券的黑市。对于社会上从事倒卖外币的单位和团伙,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要按破坏金融秩序论处,坚决给以打击。要按其情节轻重,强制收兑外币、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依法惩处。

   七、为了保证以上各项规定的执行,国务院责成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行使管理外汇的职权,严格查处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对于违法的外汇资金和拒不交纳罚款的单位,外汇管理部门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冻结其外汇资金和强制扣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的要求,加强对外汇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支持外汇管理部门行使外汇管理职权。


国 务 院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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