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衛生條例/第三編

第三編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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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臨時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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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若按第十二條確定正發生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總幹事應當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發布臨時建議。可酌情(包括在確定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已經結束後)修改或延續此類臨時建議,此時也可按需要發布旨在預防或迅速發現其捲土重來的其它臨時建議。

  2. 臨時建議可包括遭遇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締約國或其它締約國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擬採取的衛生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干擾。

  3. 臨時建議可根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消,並應在公布三個月後自動失效。臨時建議可修改或再延續三個月。臨時建議至多可持續到確定與其有關的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之後的第二屆世界衛生大會。

第十六條 長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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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衛組織可根據第五十三條提出關於常規或定期採取適宜衛生措施的長期建議。締約國可針對正發生的特定公共衛生危害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郵包採取以上措施,其目的為防止或減少疾病的國際傳播和避免對國際交通的不必要干擾。世衛組織可根據第五十三條適時修改或撤消長期建議。

第十七條 建議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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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幹事在發布、修改或撤消臨時或長期建議時應當考慮:

   (1) 有直接關係的締約國的意見;

   (2) 視情況,突發事件委員會或審查委員會的建議;

   (3) 科學原則以及現有的科學證據和信息;

   (4) 根據符合實際情況的危險度評估所採取的衛生措施對國際交通和貿易的限制和對人員的干擾並不大於可合理採取並能實現適當程度保護健康的其它措施;

   (5) 相應的國際標準和文件;

   (6) 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開展的活動;以及

   (7) 其它有關事件的適宜和具體信息。

  對於臨時建議,總幹事在本條第(4)和(5)款中的考慮可因情況緊急而受到限制。

第十八條 針對人員、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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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世衛組織針對人員向締約國發布的建議可包括以下意見:

  • 不必採取特定的衛生措施;
  • 審查在受染地區的旅行史;
  • 審查醫學檢查證明和任何實驗室分析結果;
  • 需要做醫學檢查;
  • 審查疫苗接種或其它預防措施的證明;
  • 需要接種疫苗或採取其它預防措施;
  • 對嫌疑者進行公共衛生觀察;
  • 對嫌疑者實行檢疫或其它衛生措施;
  • 對受染者實行隔離並進行必要的治療;
  • 追蹤與嫌疑或受染者接觸的人員;
  • 不准嫌疑或受染者入境;
  • 拒絕未感染的人員進入受染地區;以及
  • 進行出境檢查並(或)限制來自受染地區的人員出境。

  2. 世衛組織針對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和郵包向締約國發布的建議可包括以下意見:

  • 不必採取特定的衛生措施;
  • 審查載貨清單和航行路線;
  • 實行檢查;
  • 審查離境或過境時採取消除感染或污染措施的證明;
  • 處理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郵包或骸骨以消除感染或污染源(包括病媒和宿主);
  • 採取具體衛生措施以確保安全處理和運輸骸骨;
  • 實行隔離或檢疫;
  • 如果現有的一切處理或操作方法均不成功,則在監控的情況下查封和銷毀受感染或污染或者嫌疑的行李、貨物、集裝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郵包;以及
  • 不准離境或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