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衛生條例/第九編
第九編 《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突發事件委員會和審查委員會
編輯第一章 《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
編輯第四十七條 組成
編輯總幹事應當確立由所有相關領域專業的專家組成的名冊(以下統稱「《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總幹事應當根據世衛組織專家諮詢團和專家委員會條例(以下統稱「世衛組織諮詢團條例」)任命《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成員。此外,總幹事應按每個締約國的要求任命一名成員,並酌情任命有關政府間組織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建議的專家。有意的締約國應將擬推薦為諮詢團成員的每位專家的資歷和專業領域報告總幹事。總幹事應將《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的組成情況定期通知締約國以及有關政府間組織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二章 突發事件委員會
編輯第四十八條 職責和組成
編輯1. 總幹事應成立突發事件委員會,應總幹事要求就以下方面提出意見:
(1) 某個事件是否構成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2) 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結束;以及
(3) 建議發布、修改、延續或撤消臨時建議。
2. 突發事件委員會應由總幹事從《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和酌情從本組織其它專家諮詢團選出的專家組成。總幹事應從保證審議某個具體事件及其後果連續性的角度出發確定委員的任期。總幹事應根據任何特定會議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經驗並適當考慮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則選定突發事件委員會的成員。突發事件委員會至少有一名成員應當是在其領土內發生事件的締約國提名的專家。
3. 總幹事根據本人的動議或應突發事件委員會的要求可任命一名或多名技術專家擔任該委員會的顧問。
第四十九條 程序
編輯1. 總幹事應按最貼近正發生的具體事件的專業領域和經驗從第四十八條第2款提及的專家中選出若干專家,召開突發事件委員會會議。為本條的目的,突發事件委員會「會議」可包括遠程會議、電視會議或電子通訊。
2. 總幹事應向突發事件委員會提供會議議程和有關事件的任何信息,包括締約國提供的信息,以及總幹事擬發布的任何臨時建議。
3. 突發事件委員會應當選出其主席並在每次會議之後編寫關於會議進程和討論(包括任何關於建議的意見)的簡短概要報告。
4. 總幹事應邀請在本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向突發事件委員會陳述意見。就此而言,總幹事應按需要提前將突發事件委員會的開會日期和會議議程通知對方。但有關締約國不可因陳述意見而要求推遲突發事件委員會會議。
5. 突發事件委員會的意見應提交總幹事酌定。總幹事應對此做出最終決定。
6. 總幹事應就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確定和結束、有關締約國採取的任何衛生措施、任何臨時建議及此類建議的修改、延續和撤消以及突發事件委員會的意見與締約國進行溝通。總幹事應通過締約國向交通工具運營者並向有關國際機構通報此類臨時建議,包括其修改、延續或撤銷。總幹事應隨後向公眾公布此類信息和建議。
7. 在本國領土上發生事件的締約國可向總幹事提出國際關注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已經結束和(或)建議撤銷臨時建議,並可就此向突發事件委員會陳訴意見。
第三章 審查委員會
編輯第五十條 職責和組成
編輯1. 總幹事應當成立審查委員會,其職責如下:
(1) 就本條例的修訂,向總幹事提出技術性建議;
(2) 向總幹事提出有關長期建議和對其修改或撤消的技術性意見;
(3) 向總幹事就所交付與本條例的實施有關的任何事宜提供技術性意見。
2. 審查委員會應被視為專家委員會,應服從於世衛組織諮詢團條例,除非本條另有規定。
3. 總幹事應從《國際衛生條例》專家名冊成員和適當時從本組織其他專家諮詢團成員中挑選和任命審查委員會成員。
4. 總幹事應確定應邀參加審查委員會會議的專家人數,決定開會日期和會期,並召集會議。
5. 總幹事任命的審查委員會成員只應在一次會議工作期間任職。
6. 總幹事在挑選審查委員會成員時應遵循地域代表性的公平原則、性別平衡、來自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專家之間的平衡、世界不同地區各種科學意見、做法和實際經驗的代表性以及適當的學科間平衡。
第五十一條 會議進程的掌握
編輯1. 審查委員會的決定應當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員多數通過。
2. 總幹事應當邀請會員國、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或與世衛組織有正式關係的非政府組織指定代表出席委員會會議。以上代表可提交備忘錄,並經主席同意就討論中的議題發言,但無表決權。
第五十二條 報告
編輯1. 審查委員會應當為每次會議起草申述委員會意見和建議的報告。此報告應在本次會議結束前經審查委員會批准。報告中的意見和建議對世衛組織無約束力,應作為對總幹事的建議提出。報告文本未經委員會同意不可加以修改。
2. 如果審查委員會對審查結果意見不一,任何成員有權在個人或集體報告中表示其不同意的專業觀點,申述堅持不同意見的理由,而此類報告應成為審查委員會報告的一部分。
3. 審查委員會的報告應提交總幹事,而總幹事應將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提請衛生大會或執行委員會審議和採取行動。
第五十三條 長期建議的程序
編輯如果總幹事認為長期建議對於某個特定的公共衛生危害是必要和適當的,總幹事應當徵詢審查委員會的意見。除第五十至五十二條的相關條款外,以下條款亦應適用:
(1) 有關長期建議,其修改或撤消的提議可由總幹事或由締約國通過總幹事提交審查委員會;
(2) 任何締約國可提交供審查委員會參考的相關信息;
(3) 總幹事可要求任何締約國、政府間組織或與世衛組織有正式關係的非政府組織向審查委員會提供所掌握的有關審查委員會提議的長期建議問題的信息,供其參考;
(4) 總幹事可應審查委員會要求或主動任命一名或數名技術專家擔任審查委員會的顧問。顧問無表決權;
(5) 任何包含審查委員會有關長期建議的意見和建議的報告應當提請總幹事審議和作出決定。總幹事應當向衛生大會報告審查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
(6) 總幹事應當將任何長期建議、對此類建議的修改或撤消以及審查委員會的意見一併通報締約國;
(7) 長期建議應當由總幹事向隨後一屆衛生大會提交供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