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失效) 立法於民國55年2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66年2月8日 1966年8月8日 公布於民國55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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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動員時期臨時條款第四項制定之。
- 法律與本辦法牴觸者無效。
第二條
- 國民大會行使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憲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章 創制
編輯第三條
- 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法律創制權。
第四條
-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咨請總統移送立法院。立法院應於同一會期內依據原則,完成立法程序。但內容繁複,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會期。
- 前項立法原則立法院不得變更。
第五條
-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非經國民大會決議,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廢止。
第三章 複決
編輯第六條
- 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法律有複決權。
第七條
- 國民大會複決成立之法律,經公布生效後,非經國民大會決議,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廢止。
- 經複決、修正、否決或廢止之法律,立法院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第四章 程序
編輯第八條
-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有代表總額六分之一簽署。
第九條
-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備具提案書,載明左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理由。
- 三、內容。
- 四、簽署人。
- 五、年月日。
第十條
- 國民大會討論創制案、複決案,非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
- 前項決議須經三讀程序。但廢止或否決之法律,得省略第三讀會。
第十一條
- 經國民大會複決成立或廢止之法律,應咨請總統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 經國民大會否決之創制、複決事項,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案。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十二條
- 討論創制、複決案之議事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第十三條
- 本辦法由國民大會制定,咨請總統於六個月內公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