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

國民大會創制複決兩權行使辦法(失效)
立法於民國55年2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66年2月8日
1966年8月8日
公布於民國55年8月8日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8 日 國民大會臨時會制定 13 條
中華民國 55 年 8 月 8 日 公布 總統令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 隨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之廢止而失效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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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動員時期臨時條款第四項制定之。
  法律與本辦法牴觸者無效。

第二條

  國民大會行使創制、複決兩權,除修改憲法、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憲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章 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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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法律創制權。

第四條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咨請總統移送立法院。立法院應於同一會期內依據原則,完成立法程序。但內容繁複,或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一會期。
  前項立法原則立法院不得變更。

第五條

  國民大會創制之立法原則,經完成立法程序後,非經國民大會決議,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廢止。

第三章 複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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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法律有複決權。

第七條

  國民大會複決成立之法律,經公布生效後,非經國民大會決議,立法院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修正、否決或廢止之法律,立法院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律。

第四章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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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有代表總額六分之一簽署。

第九條

  國民大會代表提出之創制案、複決案,須備具提案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案由。
  二、理由。
  三、內容。
  四、簽署人。
  五、年月日。

第十條

  國民大會討論創制案、複決案,非有代表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不得決議。
  前項決議須經三讀程序。但廢止或否決之法律,得省略第三讀會。

第十一條

  經國民大會複決成立或廢止之法律,應咨請總統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經國民大會否決之創制、複決事項,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案。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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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討論創制、複決案之議事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依國民大會議事規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民大會制定,咨請總統於六個月內公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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