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書記官任用規則
大理院書記官任用規則 中華民國11年(1922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1年7月9日政府公報第2280號 |
政府公報第2280號 |
大理院令 第十六號
編輯茲制定本院書記官任用規則,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華民國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理院院長 羅文榦
大理院書記官任用規則
編輯第一條
- 本院設薦任書記官、委任書記官、學習書記官。
第二條
-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薦任書記官:
- 一、司法官或文官高等考試及格,學習期滿者。
- 二、法院書記官曾在各級法院服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而有薦任資格者。
- 三、曾執司法或司法行政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而有薦任資格者。
- 四、本院委任書記官受至最高俸級逾二年以上著有成績而有薦任資格者。
第三條
-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委任書記官:
- 一、法院書記官或文官普通考試及格學習期滿者。
- 二、曾執行政或司法行政職務三年以上,富有經驗者。
- 三、在中國或外國學校專門以上畢業,兼修外國語言之學者。
- 四、本院學習書記官受至最高薪級逾二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四條
-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學習書記官:
- 一、有法院書記官考試資格者。
- 二、本院雇員之文理通暢、辦事勤能、受至最高薪級逾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五條
- 薦任書記官及委任書記官,應先試署一年期滿後確係成績優良,再行補授。
第六條
- 本院書記官長,兼一科科長。
第七條
- 薦任書記官,以充科長為限。但民刑事各科因處理專件,得增至二員。
第八條
- 學習書記官,不得逾委任書記官全額二分之一。
第九條
- 每屆年終,書記官長督同各科長,將所屬委任書記官、學習書記官及雇員成績詳加考核,擇尤列表,呈請院長記名,以備升轉。
第十條
- 本規則於民國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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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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