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書記官任用規則

大理院書記官任用規則
中華民國11年(1922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11年7月9日政府公報第2280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11年7月9日)

政府公報第2280號

大理院令 第十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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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制定本院書記官任用規則,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華民國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理院院長 羅文榦


大理院書記官任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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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院設薦任書記官、委任書記官、學習書記官。

第二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薦任書記官:
  一、司法官或文官高等考試及格,學習期滿者。
  二、法院書記官曾在各級法院服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而有薦任資格者。
  三、曾執司法或司法行政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而有薦任資格者。
  四、本院委任書記官受至最高俸級逾二年以上著有成績而有薦任資格者。

第三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委任書記官:
  一、法院書記官或文官普通考試及格學習期滿者。
  二、曾執行政或司法行政職務三年以上,富有經驗者。
  三、在中國或外國學校專門以上畢業,兼修外國語言之學者。
  四、本院學習書記官受至最高薪級逾二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四條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學習書記官:
  一、有法院書記官考試資格者。
  二、本院雇員之文理通暢、辦事勤能、受至最高薪級逾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第五條

  薦任書記官及委任書記官,應先試署一年期滿後確係成績優良,再行補授。

第六條

  本院書記官長,兼一科科長。

第七條

  薦任書記官,以充科長為限。但民刑事各科因處理專件,得增至二員。

第八條

  學習書記官,不得逾委任書記官全額二分之一。

第九條

  每屆年終,書記官長督同各科長,將所屬委任書記官、學習書記官及雇員成績詳加考核,擇尤列表,呈請院長記名,以備升轉。

第十條

  本規則於民國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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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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