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考績規則

大理院考績規則
中華民國13年(1924年)10月4日
公布於民國13年10月4日政府公報第3065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13年10月4日)

政府公報第3065號

大理院令 第五十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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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制定本院編輯處規則,公布之。此令。

院印
中華民國十三年九月十二日
大理院院長 余棨昌


大理院考績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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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院職員支給官俸,均自就職之日爲始。
  退職或亡故者,仍給本月全俸。

第二條

  依本院辦事章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核准請假者,依左列各款支俸:
  一、因丁憂請假者,一月內支原俸,一月後續假在二月以內,支半俸。因病請假者亦同。
  二、因省親請假者,一月內支原俸,一月後續假在一月以內支半俸。但省親以二年一次爲限。
  三、因事請假者,十日內支原俸,十日後續假在二十日內支半俸。
  逾前項之期間,停止支俸。

第三條

  請假須離京者,應扣除程期。但火車、輪船通行之地,以實在行程計算不滿一日者亦作一日,在程期內仍支半俸。

第四條

  因二種以上事由須繼續請假者,依第二條之規定分別支俸。但程期不得合併計算。

第五條

  一年以內多次請假積算逾九十日者,因病扣其年俸五分之一,因事扣四分之一,遞逾十日扣其月俸三分之一。但照第二條已經減半或停止之額數,得扣除之。

第六條

  代理者依左列各款支俸:
  一、代理在十日以內,仍支原俸。
  二、代理在十日以上,支代理官缺最低級半俸,其原俸亦支半額。但原俸高於代理之俸時,仍支原俸。

第七條

  各員執行職務成績優良者,得擇尤進敘及其他保獎。但推事每員非於全年辦結案件一百九十起者,不得進敘。

第八條

  各員每年因丁憂請假至九十日、其他事由請假至六十日者,停止進敘及其他保獎。但推事於該年度辦結案件至一百九十起者,仍得進敘。
  推事敘俸至最高等級、每年結案超過前項件數四分之一者,得於未得年功加俸前,予以每月二十元至五十元之津貼。

第九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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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3.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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