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677號刑事判決書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津0103刑初677號

2017年12月19日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津02刑終190號刑事裁定書

公訴機關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於天津市,漢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線材廠退休人員,201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有侮辱國旗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河西區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以津西檢公訴刑訴〔2017〕6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侮辱國旗罪,於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提出量刑建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玉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至10月6日晚間,被告人吳某某為發泄對中國共產黨和國家政府的不滿,攜帶剪刀至天津市河西區小海地珠江里、九江里小區內,剪破、損毀懸掛於各樓棟門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並將部分損毀的國旗、旗杆丟棄在小區道路及垃圾桶等處。後經統計,被損毀的國旗共計66面。

居委會工作人員報警後,民警經工作於2017年10月7日在天津市河西區粵江里將被告人吳某某抓獲。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證人岳某某、馬某某、張某某、劉某等人的證言,法庭科學DNA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監控錄像、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已構成侮辱國旗罪,提請本院對被告人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辯稱自己未實施損毀、侮辱國旗的犯罪行為。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至10月6日晚間,被告人吳某某為發泄對中國共產黨和國家政府的不滿,攜帶剪刀至本市河西區小海地珠江里、九江里小區內,剪破、損毀懸掛於各樓棟門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並將部分損毀的國旗、旗杆丟棄在小區道路及垃圾桶等處。後經統計,被損毀的國旗共計66面。

居委會工作人員報警後,民警經工作於2017年10月7日在本市河西區陵水道粵江里將被告人吳某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吳某某損毀的國旗、作案工具、監控錄像、現場照片等,證實被告人吳某某在公共場合損毀、侮辱國旗的事實。

2、法庭科學DNA鑑定書,證實經對送驗的國旗旗杆上血斑及剪刀把拭子檢出人體細胞DNA分型一致,檢出的DNA為被告人吳某某的可能性大於99.99999999%。

3、現場勘驗筆錄,搜查筆錄,證實被告人吳某某損毀國旗的現場及查獲物證的情況。

4、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實案發及抓獲被告人吳某某的情況。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某雖對指控犯罪的情節提出異議,但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公共場合以剪刀剪壞、損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其行為已構成侮辱國旗罪。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侮辱國旗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吳某某當庭無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為嚴肅國家法律,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侮辱國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忠志

審 判 員  王 健

人民陪審員  谷世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文雅

速 錄 員  王 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款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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