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677号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刑初677号

2017年12月19日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刑终190号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线材厂退休人员,2017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有侮辱国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国旗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日至10月6日晚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发泄对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府的不满,携带剪刀至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珠江里、九江里小区内,剪破、损毁悬挂于各楼栋门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并将部分损毁的国旗、旗杆丢弃在小区道路及垃圾桶等处。后经统计,被损毁的国旗共计66面。

居委会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经工作于2017年10月7日在天津市河西区粤江里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岳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侮辱国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未实施损毁、侮辱国旗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日至10月6日晚间,被告人吴某某为发泄对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政府的不满,携带剪刀至本市河西区小海地珠江里、九江里小区内,剪破、损毁悬挂于各楼栋门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并将部分损毁的国旗、旗杆丢弃在小区道路及垃圾桶等处。后经统计,被损毁的国旗共计66面。

居委会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经工作于2017年10月7日在本市河西区陵水道粤江里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损毁的国旗、作案工具、监控录像、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合损毁、侮辱国旗的事实。

2、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对送验的国旗旗杆上血斑及剪刀把拭子检出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检出的DNA为被告人吴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3、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损毁国旗的现场及查获物证的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吴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虽对指控犯罪的情节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合以剪刀剪坏、损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国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国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雅

速 录 员  王 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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