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津02刑終190號刑事裁定書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677號刑事判決書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津02刑終190號

2018年3月21日

原公訴機關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兆明,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於天津市,漢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線材廠退休人員,住天津市河西區,戶籍地天津市河西區。2017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天津市河西區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審理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兆明犯侮辱國旗罪一案,於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津0103刑初67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吳兆明犯侮辱國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吳兆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兆明申請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兆明犯侮辱國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鑑於上訴人吳兆明申請撤回上訴,應予准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上訴人吳兆明撤回上訴。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677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蔡淑英

代理審判員  張 帆

代理審判員  梁 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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