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刑终190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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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兆明,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线材厂退休人员,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兆明犯侮辱国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津0103刑初6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兆明犯侮辱国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吴兆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兆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兆明犯侮辱国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吴兆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兆明撤回上诉。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刑初6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淑英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梁 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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