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民國42年)

契稅條例 (民國39年) 契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42年11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11月10日
1953年1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42年11月27日
契稅條例 (民國56年)

中華民國 29 年12 月 18 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25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30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公布1.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18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29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17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39 年 10 月 27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2, 13, 17, 24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13、17、24條條文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3條
中華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總統(56)台統(一)義字第 65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3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30 日公布7.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39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3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8.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公布刪除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7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97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2, 3, 12, 14, 16, 19, 23, 25條
刪除第20至22, 27, 2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74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2、14、16、19、23、2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21、22、27、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7之1, 14之1條
修正第33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58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14-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4, 5, 1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3 條條文

第一條

  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動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及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領用契紙完納契稅。
  前項契紙,經各省(市)政府認為毋須填發時得免予領用。

第三條

  契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財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第四條

  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納契稅。

第五條

  凡承典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典人完納契稅。

第六條

  凡以不動產互相交換者,應估價立契,由交換人各就承受部份完納契稅。

第七條

  凡以不動產贈與他人者,應估價立契,由受贈人完納契稅。

第八條

  凡分割共有不動產者,應估價立契,由分割人完納契稅。

第九條

  凡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者,應估價給契,由占有人完納契稅。

第十條

  前四條之估價,應組織評價委員會,分區估定標準價格,並公告之,其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領用官印契紙,每張酌繳工本費,由財政部按照各地情形核定之。

第十二條

  凡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免徵契稅,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完納契稅應於典賣、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除責令補納外,每逾三日,照應納契稅額加徵罰鍰百分之一,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繳納契稅時,如遇匿報契價,應令另換契紙,據實改正,補繳短納稅額,並科以左列之罰鍰。
  一、匿報契價未滿百分之二十者,其短納稅額之半數。
  二、匿報契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者,其短納稅額之同數。
  三、匿報契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短納稅額之二倍。

第十五條

  不依法領用官印契紙者,責令繳價補領,並科以二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六條

  凡不動產遇有典賣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公所為監證,鄉鎮公所不得拒絕留難,除按契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外,並不得索取其他費用。
  前項監證費,充該鄉鎮公所經費,列入預算。
  監證人有違法情事時,依法懲辦。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契稅由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第十八條

  契稅分存根繳查本契三聯,於騎縫處各編字號,並於契內載明契據類別,土地類別,坐落坵號,四至面積,價額,訂立或給與日期,當事人中證人姓名,及其他事項。
  契紙式樣,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契稅收據分存根繳查收據三聯,於各聯騎縫處載明契稅額。
  前項收據聯,應粘貼於本契之後,由徵收機關於接合處加蓋印信。

第二十條

  先典後賣之賣契,得以原納典契稅額劃抵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

  人民依法頒買官產,持有合法印照者,仍應完納契稅。

第二十二條

  已稅契紙有損壞或遺失者,得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請求補換,不另征稅。

第二十三條

  在規定完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至不能如期完納者,得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處罰。
  未稅白契,各省市主管契稅機關酌定限期,准予補稅免罰。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徵收契稅考成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但各省(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訂定契稅徵收規則,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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