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民國42年)
← | 契稅條例 (民國39年) | 契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42年11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11月10日 1953年11月27日 公布於民國42年11月27日 |
契稅條例 (民國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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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契稅之征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條例施行後,在未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凡不動產之典賣、交換、贈與、分割之承受人,及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人,均應領用契紙完納契稅。
- 前項契紙,經各省(市)政府認為毋須填發時得免予領用。
第三條
- 契稅稅率規定如左。
- 一、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 二、典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 四、財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第四條
- 凡承買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買人完納契稅。
第五條
- 凡承典他人不動產者,應立契載價,由承典人完納契稅。
第六條
- 凡以不動產互相交換者,應估價立契,由交換人各就承受部份完納契稅。
第七條
- 凡以不動產贈與他人者,應估價立契,由受贈人完納契稅。
第八條
- 凡分割共有不動產者,應估價立契,由分割人完納契稅。
第九條
- 凡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者,應估價給契,由占有人完納契稅。
第十條
- 前四條之估價,應組織評價委員會,分區估定標準價格,並公告之,其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一條
- 領用官印契紙,每張酌繳工本費,由財政部按照各地情形核定之。
第十二條
- 凡各機關公用及因公徵用之不動產、免征契稅,但供營業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 完納契稅應於典賣、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後,或因佔有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成立後二個月內為之,逾期不納者,除責令補納外,每逾三日,照應納契稅額加徵罰鍰百分之一,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 繳納契稅時,如遇匿報契價,應令另換契紙,據實改正,補繳短納稅額,並科以左列之罰鍰。
- 一、匿報契價未滿百分之二十者,其短納稅額之半數。
- 二、匿報契價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滿百分之五十者,其短納稅額之同數。
- 三、匿報契價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短納稅額之二倍。
第十五條
- 不依法領用官印契紙者,責令繳價補領,並科以二十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六條
- 凡不動產遇有典賣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權利時,以鄉鎮公所為監證,鄉鎮公所不得拒絕留難,除按契價抽取百分之一監證費外,並不得索取其他費用。
- 前項監證費,充該鄉鎮公所經費,列入預算。
- 監證人有違法情事時,依法懲辦。
- 取得權利人,依公證法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七條
- 契稅由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第十八條
- 契稅分存根繳查本契三聯,於騎縫處各編字號,並於契內載明契據類別,土地類別,坐落坵號,四至面積,價額,訂立或給與日期,當事人中證人姓名,及其他事項。
- 契紙式樣,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 契稅收據分存根繳查收據三聯,於各聯騎縫處載明契稅額。
- 前項收據聯,應粘貼於本契之後,由征收機關於接合處加蓋印信。
第二十條
- 先典後賣之賣契,得以原納典契稅額劃抵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
- 人民依法頒買官產,持有合法印照者,仍應完納契稅。
第二十二條
- 已稅契紙有損壞或遺失者,得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請求補換,不另征稅。
第二十三條
- 在規定完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至不能如期完納者,得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處罰。
- 未稅白契,各省市主管契稅機關酌定限期,准予補稅免罰。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徵收契稅考成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但各省(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訂定契稅徵收規則,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